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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通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侯某某、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邯郸市通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乡县城西309国道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运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辉,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西彭留村*组**号。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原告邯郸市通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汽贸)与被告侯某某、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通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某、王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市通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欠款48,750元,以及2016年12月3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银行利息10,680元。之后的利息待该款项履行完毕时止。2、本案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9日,被告侯某某和其妻王某某在工行邯郸城东支行贷款6万元,用于购买海马汽车,该车牌照号:冀D×××××。通泰汽贸为其提供担保。被告贷款后一直不按期偿还银行贷款,通泰汽贸于2016年12月31日通过该公司经理邢方明的工行账户为其垫付了23,000元。又于2017年7月31日为其垫付25,000元,2017年8月1日垫付750元,期间多次催要该款项,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由通泰汽贸为其垫付的款项及利息。
侯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汽车贷款购车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担保承诺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本院经对上述证据审查,证据合法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时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9日被告侯某某与通泰汽贸签订汽车贷款购车合同,用于购买车型为M5自动精英型海马汽车1辆,价款86,800元。同日,被告侯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城东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侯某某支付首付26,800元,剩余购车款,侯某某可使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工商银行信用透支支付,透支金额为60,000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银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36期,首期金额1,887元,以后每期金额1,857元。工商银行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通泰汽贸在该行的账户上。同时,侯某某妻子王某某在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通泰汽贸在担保承诺函上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承诺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和保证金质押担保。通泰汽贸于2016年12月31日通过该公司经理邢方明的工行账户为其垫付了23,000元。又于2017年7月31日为其垫付25,000元,2017年8月1日垫付750元,共计垫付48,750元。

本院认为,通泰汽贸为侯某某垫付汽车购车款48,700元,有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为证,原告已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追偿为被告垫付是汽车透支款,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侯某某妻子王某某在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故原告请求其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2月3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银行利息10,680元的请求,因当庭未提交相应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邯郸市通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购车专项透支款48,7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6元,减半收取计643元,由侯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雁

书记员: 李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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