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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路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杨某某、王某、张某某、李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邯郸市路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王向东(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王向军(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王某
李杰(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
赵智安(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李某某

原告:邯郸市路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国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向东,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向军,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王某,系被告杨某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智安,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李某某,系被告张某某丈夫。
原告邯郸市路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某、王某、张某某、李某某债务转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向军、被告杨某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张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11月4日前分12次偿还被告杨某某所欠原告的租金25929元及利息10724元,每月底还3000元,若被告张某某未在本协议约定日期还清租金及利息,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被告张某某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6653元,因双方已明确约定该欠款分期偿还,故对截止至2015年7月30日前到期的欠款27000元,被告张某某应予偿还,超出部分9653元,不属于到期债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到期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3000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
因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李某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上述协议足以证实,被告杨某某已将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转移给被告张某某,且已经原告同意,上述债务转移已依法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王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欠款27000元。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
被告李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负担545元,由原告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张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11月4日前分12次偿还被告杨某某所欠原告的租金25929元及利息10724元,每月底还3000元,若被告张某某未在本协议约定日期还清租金及利息,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被告张某某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6653元,因双方已明确约定该欠款分期偿还,故对截止至2015年7月30日前到期的欠款27000元,被告张某某应予偿还,超出部分9653元,不属于到期债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到期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3000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
因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李某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上述协议足以证实,被告杨某某已将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转移给被告张某某,且已经原告同意,上述债务转移已依法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王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欠款27000元。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
被告李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负担545元,由原告负担175元。

审判长:李玉明
审判员:朱斌
审判员:刘亚菲

书记员:霍观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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