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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诚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朱某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邯郸市诚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349号六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樊和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山,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全,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广,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诚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明公司)与被告朱某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诚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山,被告朱某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邯郸市诚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经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审理,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其从未招用被告,既也不管理被告,也不向被告支付工资,双方之间无劳动相关权利和义务,因此,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之所以到工地打工,系因受雇于王栋和李现民,被告与王栋、李现民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在受伤后应向王栋、李现民主张权利。综上,仲裁委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朱某堂辩称,其申请劳动仲裁的请求包括两项,分别是请求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要求诚明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仲裁委审理后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双方存在有劳动关系,其包含了诚明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诚明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8日,邯郸市诚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耿永锋签订了建筑工程协议书,将磁县明理湖景观建筑项目全部主体工程转包给耿永锋。2017年7月17日,耿永锋又与李现民、王栋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内部协议书,将磁县明理湖景观建筑项目所有木工工程分包给王栋、李现民。2017年6月28日,朱某堂经人介绍到磁县明理湖景观建筑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7年8月25日下午3时许,朱某堂在工地手持电锯施工时,不慎将其右足锯伤,后被送往磁县人民医院治疗。
事后,朱某堂向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朱某堂与邯郸市诚明建筑安装责任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至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裁决邯郸市诚明建筑安装责任有限公司对朱某堂工作期间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邯山劳人仲案【2017】第1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朱某堂与邯郸市诚明建筑安装责任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邯郸市诚明建筑安装责任有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邯郸市诚明建筑安装责任有限公司与朱某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一)关于诚明公司与朱某堂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问题。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在无书面合同或无有效书面合同情况下形成的劳动关系以及口头协议达成的劳动关系。劳动者对其主张的事实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即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比如: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等。本案中,朱某堂主张其与诚明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除了证人陈某、王某、李某的证人证言外,无其他证据佐证,诚明公司对证人证言持有异议,质证称证人与朱某堂均不是其公司员工,本院认为朱某堂仅凭此不足以证实其与诚明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二)关于朱某堂在劳动仲裁申请中主张的用工主体责任问题。案由是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与其直接关联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所指向的与其直接关联的法律关系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故本案的案由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朱某堂在仲裁申请第二项中请求裁决诚明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邯郸市诚明建筑安装责任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朱某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艳萍

书记员: 刘书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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