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诚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张伟(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邯郸市海通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张廷选(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
原告邯郸市诚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陵园路148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樊文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某,系邯郸市海通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邯郸市海通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新兴大街5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廷选,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邯郸市诚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明公司)与被告郭某某、邯郸市海通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郭某某及海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廷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拖欠冯某、岳某、李某等人人工费,致使冯某等人多次找到雪佛兰4S店工程合同施工人原告诚明公司索要,并找多部门上访,原告诚明公司被迫向冯某等人支付人工费220000元,尽管被告郭某某主张合同没有约定由原告代被告支付人工费,被告郭某某未授权原告向其他人支付人工费,但鉴于原告诚明公司系雪佛兰4S店工程合同施工人,有合同义务向冯某等人支付人工费,且是在邯郸市清收清欠办公室协调下,为避免上建筑企业黑名单使企业经营受限而导致,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郭某某支付工人人工费的行为并无不当。对于被告郭某某辩称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施工承包合同》无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诚明公司代被告郭某某向冯某等付220000元工程款的行为事实清楚,被告郭某某作为该付款行为的受益人,本着公平原则理应偿还给原告,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违约所造成的欠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海通公司作为保证人,虽然《工程项目内部施工承包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海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郭某某应偿还原告诚明公司代付的人工费220000元及利息,被告海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诚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邯郸市海通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郭某某、邯郸市海通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拖欠冯某、岳某、李某等人人工费,致使冯某等人多次找到雪佛兰4S店工程合同施工人原告诚明公司索要,并找多部门上访,原告诚明公司被迫向冯某等人支付人工费220000元,尽管被告郭某某主张合同没有约定由原告代被告支付人工费,被告郭某某未授权原告向其他人支付人工费,但鉴于原告诚明公司系雪佛兰4S店工程合同施工人,有合同义务向冯某等人支付人工费,且是在邯郸市清收清欠办公室协调下,为避免上建筑企业黑名单使企业经营受限而导致,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郭某某支付工人人工费的行为并无不当。对于被告郭某某辩称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施工承包合同》无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诚明公司代被告郭某某向冯某等付220000元工程款的行为事实清楚,被告郭某某作为该付款行为的受益人,本着公平原则理应偿还给原告,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违约所造成的欠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海通公司作为保证人,虽然《工程项目内部施工承包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海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郭某某应偿还原告诚明公司代付的人工费220000元及利息,被告海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诚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邯郸市海通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郭某某、邯郸市海通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审判长:宋霄燕
审判员:庞颜玲
审判员:王智平
书记员:林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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