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朱永才(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
田月美(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薛求实
原告邯郸市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建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永才,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月美,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求实。
原告邯郸市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永才,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求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从邯郸市建筑一公司下岗在家,从实质上看,其不对邯郸市建筑一公司提供劳动,邯郸市建筑一公司也不为其提供工作岗位。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政策性文件的规定可知,被告张某某脱离原用人单位劳动岗位,双方劳动关系实质上已经解除,只是仍保留原用人单位邯郸市建筑一公司职工的身份。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另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三)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邯郸市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邯郸市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邯郸市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从邯郸市建筑一公司下岗在家,从实质上看,其不对邯郸市建筑一公司提供劳动,邯郸市建筑一公司也不为其提供工作岗位。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政策性文件的规定可知,被告张某某脱离原用人单位劳动岗位,双方劳动关系实质上已经解除,只是仍保留原用人单位邯郸市建筑一公司职工的身份。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另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三)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邯郸市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邯郸市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邯郸市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剑
审判员:王彦伟
审判员:梁钊
书记员: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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