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市裕泰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磁县时村营乡陈庄村北(磁县煤化工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蔡勤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娇,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路,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裕泰焦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某某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裕泰焦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娇、被告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邯郸市裕泰焦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的工伤医疗费83647.51元、一次伤残补助金17523元、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46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共计148304.51元,应由原告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赔偿,不应由原告承担;2.原告不承担被告其他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为原告处职工,上班期间缴纳有养老、失业、工伤保险,保险号为1304273125212。2014年2月3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5月29日,被告申请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放弃工伤赔偿中应由单位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2015年6月25日,被告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1月14日,被告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八个月。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磁劳人仲案(2016)39号仲裁裁决书仲裁错误,被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赔偿,不应由原告承担;仲裁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护理费、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赔偿数额计算不对,应以2013年度社平工资3295元为标准;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应到2014年5月。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被告沈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被告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1.医疗费票据为83600.51元,被告提交的四张病例复印费票据47元,非医疗费用,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按照《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每天20元计算,即52天×20元/天=104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鉴定结论九级伤残,按照被告发生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即1947.17元/月×9月=17523.53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鉴定结论九级伤残,按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标准计算,即42532元÷12月×14月=49620.67元;5.劳动能力鉴定费根据票据为600元,以上合计152384.71元。因原告邯郸市裕泰焦化有限公司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以上工伤保险待遇。同时应由原告支付被告的其他各项费用为: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鉴定结论九级伤残,按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标准计算,即42532元÷12月×6月=21261.5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从发生工伤时起至被告辞职解除劳动关系时止,按照被告发生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即1947.17元/月×4月=7788.68元;虽然鉴定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但被告已经辞职,辞职后不应再支付停工留薪工资;3.护理费根据被告伤情需要按照住院时间及前一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即13664元÷365天×52天=1946.65元,以上合计30996.83元。被告要求的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票据和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的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原、被告已经签订协议,不需支付被告各项费用,因该协议系原告原因导致不能履行,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邯郸市裕泰焦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沈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8360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23.5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620.6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合计152384.71元;
二、原告邯郸市裕泰焦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沈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61.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788.68元、护理费1946.65元,合计30996.83元;
三、驳回被告沈某某要求原告邯郸市裕泰焦化有限公司支付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邯郸市裕泰焦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宏峰 审 判 员 王志芳 人民陪审员 王志远
书记员:周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按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伤残辅助器具的安装配置费用。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十支付。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省本级统筹地区暂按以下标准执行,各统筹地区可参照执行。 (一)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 统筹地区以内:20元/天/人; 统筹地区以外:35元/天/人; (二)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费用 市内交通补贴:15元/天/人; 长途公共汽车:实报实销; 火车:硬座(头等席以下)实报实销。其中,乘卧铺须报统筹 地区经办机构同意后实报实销; 飞机:报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同意后实报实销; (三)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食宿费用; 省内:80元/天/人; 省外:150元/天/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