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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蓝某美术专业学校与刘江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邯郸市蓝某美术专业学校(以下简称蓝某美术学校)。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8375511-7.住所地:丛台区光明北大街69号。
法定代表人:李香珍,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术,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校管理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野,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江波,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山区赵都新城一号地9-1401号。

蓝某美术学校诉刘江波劳动争议一案,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蓝某美术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术、李晓野,刘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某美术学校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反竟业限制违约金1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继续履行自离职之日起两年内竟业限制义务;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日,原告聘请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教师工作。2014年9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保密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不论因何种原因乙方从甲方离职,离职后五年内都不得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不得自办或以他人名义创办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实际参与与甲方商业秘密有关的业务的经营。”第七条同时约定:“若乙方违反上述承诺,乙方应以本人年度工资额10倍作为违约金数额赔偿甲方。”2015年5月24日,被告辞职离开原告处。2015年6月,被告到艺德美术教育处工作,2016年9月21日,被告又到印象美术教育处工作。因此,被告违反了竟业限制义务,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向邯郸市丛台区劳动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17年1月8日,邯郸市丛台区劳动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江波辩称,刘江波没有法律上的义务与蓝某美术学校签订保密协议,因此保密协议无效。刘江波作为普通教师,并非高级管理人员,没有保守秘密的法定义务。而且,蓝某美术学校从未支付过保密赔偿金,也证明刘江波没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无需承担竞业禁止的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2年6月1日始,蓝某美术学校聘用刘江波做美术教师工作。
2、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保密协议。约定,蓝某美术学校在支付刘江波的工资报酬中已涵盖保密费用,故无需在刘江波在职或离职后另外支付保密费;不论因何种原因刘江波从蓝某美术学校离职,离职后五年内不得到与蓝某美术学校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不得自办或以他人名义创办与蓝某美术学校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实际参与与蓝某美术学校商业秘密有关的业务经营;若刘江波违反上述承诺而导致蓝某美术学校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泄露的,刘江波应以本人年度工资额10倍作为违约金数额赔偿。若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给蓝某美术学校带来的损失,蓝某美术学校有权进一步追究刘江波的经济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3、2015年5月24日,刘江波辞职离开了蓝某美术学校。
4、刘江波离开蓝某美术学校后,分别到艺德美术学校和印象美术学校就职。
5、蓝某美术学校认为刘江波违反了保密协议的约定,于2016年12月8日向邯郸市丛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以下仲裁请求:1、请求裁决刘江波支付违反竟业限制违约金100000元;2、请求裁决刘江波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竟业限制义务,自离职之日起二年。邯郸市丛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0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对蓝某美术学校请求裁决刘江波支付违反竟业限制违约金不予支持;2、刘江波与蓝某美术学校解除劳动关系后,刘江波应履行竟业限制义务,期限为自离职之日起二年。裁决书送达后,蓝某美术学校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刘江波于2012年6月1日起受蓝某美术学校聘用从事美术教师职业。该职业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他业务的业务主管等。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竟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竟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竟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办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竟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保密协议,但刘江波离职后,不受该保密协议的限制。故蓝某美术学校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邯郸市蓝某美术专业学校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邯郸市蓝某美术专业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新军

书记员: 连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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