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市腾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邯磁路107国道东侧(中原旧货市场大门南侧)。
法定代表人:闫新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翔宇,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全明、武利利,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腾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潘某某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腾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翔宇,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全明、武利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邯郸市腾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潘某某向邯郸市丛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仲委)请求确认劳动关系,2018年10月8日劳仲委作出邯丛劳人仲案【2018】第066号裁决书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公司对裁决不服。首先,该案事实是潘某某经人介绍到工地由其自带工具对木头加工承揽成木板,是以完成该工作成果为目的,并约定以完成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被告于11月2日开始承揽加工,11月6日即出事。被告是以其自身的技能、劳动工具等承揽该项业务,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合同、无工资单、无打卡记录、无进出牌等等,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支配、控制与服从的从属关系,被告在完成工作成果的过程中具有独立性,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事实劳动关系。其次,被告潘某某系木工,2017年11月2日经人介绍到原告工地上将木头锯成木板,其自身携带锯、尺子、墨斗等工具承揽该工作,双方约定完成木头锯成木板工作成果时支付其报酬。根据《合同法》第251条,双方之间应是承揽法律关系。综上所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潘某某辩称,1、邯郸市丛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邯丛劳人仲案【2018】第066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确认和维持;2、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二建邯郸分公司)承建了位于中华大街××住房××标段工程,2017年6月1日盐城二建邯郸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补充协议》。根据以上合同,可以证明原告承包了民馨苑A标段施工期间范围内所有用工,并不存在其他零星用工。同时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原告称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的说法是推脱责任,双方并未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也并非原告所称已约定以完成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相反,被告的工资是按日结算,据此可以佐证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确认和维持【2018】第066号裁决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将邯郸市民馨苑保障性住房A标段1﹟、2﹟、3﹟楼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邯郸市腾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潘某某自称1号楼工地的包工头为赵洪增,跟随赵洪增的一个名叫潘浩亮的人介绍被告到1号楼工地从事木工,工资是按天计算,一天220元,被告于2017年11月2日到工地干活,11月6日干活时手指受伤,之后未在工地继续干活。受伤后潘浩亮给被告结算了干活那几天的工资。
原告邯郸市腾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某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该规定,认定劳动关系应考量是否存在上述成立劳动关系的实质构成要件,即劳动者是否该用人单位招用,工作安排和工资是否受该用人单位管理和支配。本案中,原告邯郸市腾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邯郸市民馨苑保障性住房A标段1﹟、2﹟、3﹟楼工程的劳务部分,根据被告潘某某的自述,其由潘浩亮介绍到工地干活,而潘浩亮是跟随包工头赵洪增的人员,被告的工资亦从潘浩亮处领取,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潘浩亮和赵洪增系原告工作人员,代表原告进行招工并发放工资,故被告非由原告招用,被告的工作安排和工资发放等不受原告的管理和支配,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张媛
书记员: 李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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