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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聚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许红军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邯郸市聚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名称邯郸市德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宝公司)。住所地成安县商城镇河北高环棉业有限公司东侧。法定代表人:赵建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青海,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红军,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邯郸市聚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许红军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聚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青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市聚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公司的货款28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在成安县正大正大制管北场承包工程,从原告公司使用预拌混凝土货物;被告承包的工程完工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在原告公司的催要下,被告在2017年2月12日给原告公司出具了还款协议和欠款证明;承诺每月支付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公司发货单、被告的欠款和还款证明可以证明。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许红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8月29日,被告许红军多次从原告处使用预拌混凝土,共计欠原告货款601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期间支付原告方货款30140元,下欠30000元货款,被告许红军2017年2月12日向原告方出具了欠款证明及还款计划,计划约定被告自2017年3月1日每月还款2000元,年底还清,如有违约,追加违约金。后被告许红军偿还2000元,剩余2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8000元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所签欠款证明及还款计划系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原告方向被告提供预拌混凝土,而被告却未按预定支付原告方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双方约定如逾期还款被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数额及计算方式,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违约金自2017年3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罚50%计算,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但超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违约金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市聚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名称邯郸市德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借款28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3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罚50%计算,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总额不得超过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许红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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