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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邯郸市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458号。
法定代表人王全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斌、肖萌萌,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靳韬,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萌萌、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王某某购买原告邯郸市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美某城XX号楼住宅一套,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被告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为解决争议,被告王某某等人于2015年4月4日,在原告营销中心门口打出“美某城欺诈业主挂羊头卖狗肉既负邯郸又负城”字样的条幅。原告认为被告王某某的行为损害了其名誉权,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导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光盘、被告王某某身份证、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利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被告王某某在原告营销中心门口打出写有不当言辞内容的条幅,在一定范围内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王某某的侵权行为仅发生在原告营销中心门口,其影响范围较小,故被告王某某仅在原告营销中心向原告进行赔礼道歉即可。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损失的实际存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邯郸市“美某城”营销中心向原告邯郸市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礼道歉;
二、驳回原告邯郸市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秀珍 审 判 员  卢丽霞 代理审判员  段书娟

书记员:卢娅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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