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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紫汇商贸有限公司诉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邯郸市紫汇商贸有限公司
张廷选(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
王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付浩洋

原告:邯郸市紫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河大路与龙台街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宗献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廷选,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系冀×××××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和所有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邯郸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陵园路92号地质大厦3层。
代表人:闫洪彬。
委托代理人:付浩洋。
原告邯郸市紫汇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人寿财险邯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廷选、被告王某、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浩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从交通事故的角度所作出的分析判断,客观真实,原告、被告王某均无异议,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以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定原告损失如下:冀D×××××小型轿车车辆损失11035元、车辆拆检费1000元、价格鉴定费550元、停车费600元、拖车费500元,共计13685元。
被告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的冀D×××××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3List|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公司的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主张的由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王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主张原告诉请拖车费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邯郸市紫汇商贸有限公司2000元;
二、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邯郸市紫汇商贸有限公司116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负担,在履行判决时给付原告邯郸市紫汇商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从交通事故的角度所作出的分析判断,客观真实,原告、被告王某均无异议,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以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定原告损失如下:冀D×××××小型轿车车辆损失11035元、车辆拆检费1000元、价格鉴定费550元、停车费600元、拖车费500元,共计13685元。
被告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的冀D×××××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3List|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公司的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主张的由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王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主张原告诉请拖车费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邯郸市紫汇商贸有限公司2000元;
二、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邯郸市紫汇商贸有限公司116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负担,在履行判决时给付原告邯郸市紫汇商贸有限公司。

审判长:李素辉
审判员:贺红英
审判员:赵航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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