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邯郸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河北硕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邯郸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建设大街146号,组织机构代码71835961-0。
法定代表人裴海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秋霞,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硕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消防科技综合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5590916953。
法定代表人史布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海,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科,该公司工程师。

原告邯郸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四建)诉被告河北硕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四建的委托代理人乔秋霞、李海鹏,被告硕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海、郭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邯郸四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8556274元及违约金256688.22元,合计8812962.22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6月6日后至判决生效止的利息损失(以8812962.22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停工造成的材料损失费机械设备租赁费、人工费等损失20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退回工程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并赔偿原告自2015年7月24日后支付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以15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4、确认原告对南宫兰德花园2#、3#、4#住宅楼、商业门市、地下车库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按约定拨付工程款节点,支付原告工程款8556274元及支付利息945800元(自该工程款应付之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及该工程款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南宫兰德花园工程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原告与被告经过招投标,于2014年5月31日和2014年7月10日分别签订了关于承建“南宫兰德花园2#、3#、4#住宅楼、商业门市、地下车库”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和《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南宫市育才路西侧“南宫兰德花园2#、3#、4#住宅楼、商业门市、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并约定了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工程进度款的拨付、履约保证金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时,还约定履约保证金交付及退回关节点,原告自筹备资金及被告开始支付工程款关节点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在被告未支付任何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按约组织工程施工人员和施工设备进行施工。现承建工程主体封顶、二次结构已完工,根据合同约定,截止2016年5月15日被告应支付工程进度款31956720元,实际已支付23400446元,尚欠工程进度款8556274元未支付。对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进度款未果,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8556274元及支付利息945800元(自该工程款应付之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及该工程款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原告承建工程前期资金均是原告自筹资金(贷款垫付),现被告缺乏资金无力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原告无法正常施工,致使工程于2016年6月6日停工至今。给原告造成的材料损失费、机械设备租赁费、人工费等损失20万元,对此,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约定,被告已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万元,现工程进度已达到被告退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关节点,为此,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同时,被告还应赔偿原告自2015年7月24日后支付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以15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原告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对“南宫兰德花园2#、3#、4#住宅楼、商业门市、地下车库”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现该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为此,原告对南宫兰德花园2#、3#、4#住宅楼、商业门市、地下车库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邯郸四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2014年7月10日《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具有合同关系;被告没有按约定拨付工程进度款;同时证明被告违反了该合同9.15.1及13.1条款的规定。
3、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2014年7月10日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依据,并实际履行。
4、开工通知单三份,证明实际开工日期:4#楼开工时间是2014年9月2日;3#楼开工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2#楼开工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
5、工期顺延认可通知书10份,证明2014年11月6日至11月12日因亚太经合组织会议停工6天;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22日监管部门要求停工12天;2015年6月9日因工程款未到位工期顺延50天,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9月4日因70周年纪念活动停工12天,2015年9月8日因工程进度款未到位工期顺延。主要证明工期的顺延是由被告方的责任造成的;
6、监理日志14张,证明工期顺延的事实。
7、硕宇地产工程拨款申请单附件22份,均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和项目部项目经理签字,证明按已完工程的关节点,被告应付工程进度款31956274元,截止到2015年5月15日实际拨付工程款23400446元,尚有8556274元没有到位,证明被告违约造成工程顺延,同时该证据也证明了已完工程量及应拨付工程款的时间。
8、停工申请两份,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拨付工程进度款至今未拨付,导致工程无法施工,对此被告应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
9、2#、3#、4#楼结构实体检测报告3份,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质量合格已经过验收。
10、催要工程进度款确认单五份,主要证明被告不按约定拨付工程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有8556274元未给付,导致工程无法施工,对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
11、被告已支付工程款的单据,主要证明被告已实际给付工程款23400446元。
12、2#、3#、4#楼商铺照片四张,证明原告承建工程现状,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
13、租赁合同、租赁费计算单、原告方工人工资表,主要证明被告方因不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正常施工即工期顺延的停工损失。
被告河北硕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2014年7月10日双方为应付招投标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履行,双方实际履行的为该工程所签订的协议,即2014年5月31日《建筑施工合同》,原告以招投标合同为依据所诉我方拖欠工程款及各种诉求应予驳回。对于原告所诉该工程停工损失不是我方造成的,而是由原告拖延工期违约所造成,应予驳回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对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关于退还履约保证金,原告方应持所交履约保证金的单据到我方财务部门退还;对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河北硕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2014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一份。
2、硕宇公司与桥东区八发建筑装饰工程处签订的《承包合同》和《兰德花园门市干挂石材施工协议》各一份;
3、硕宇公司与聂书超签订的《南宫市兰德花园小区外墙真石漆合同》一份;
4、硕宇公司与河间市众旺门窗有限公司签订的《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合同》一份;
5、硕宇公司与南宫市同利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
6、收据3张。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原告邯郸四建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硕宇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将南宫兰德花园项目工程的建筑、装饰、安装工程由承包方施工,双方就工程承包事项协商一致,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在政府招标过程中签订的任何文件、文字、协议合同如果有与本协议有冲突之处均以本合同为准)。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南宫兰德花园1#、2#、3#、4#住宅楼、商业门市、地下车位。工程地点:南宫市育才路西侧。工程结构:3栋11层剪力墙、商业框架、6+1砌体结构。总建筑面积:建筑面积暂定40138.21㎡,三栋11层住宅楼建筑面积25508.97㎡,地下车库6391.46㎡,商业建筑面积2490.08㎡,小计34390.11㎡。6+1砌体结构5748.1㎡。按实际面积据实结算。承包内容为:施工图纸内容包含的全部土建工程,给排水、采暖、电气、通风、消防的全部内容及其弱电预埋(不含电箱)。付款及结算方式:主体建筑面积计算规则依据按GB/T5035-2010《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进行计算。承包单价:本合同小高层、地下车库、商业部分,采用固定价格大包干结算,单价按施工图建筑面积人民币1290元每平方米计算。付款方式为:1、主体部分:小高层、主体五层封顶后付总价款的24%,主体结构封顶后付总价款的14%,二次结构完成后付总价款的15%,主体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拨付总价款的5%。装修期间拨付总工程款的30%,根据实际工程进度,按月支付。竣工初验合格后拨付至工程合同价款的95%,在完成竣工备案验收且将完善的竣工资料移交甲方和有关部门并待工程结算双方确认后,把剩余款额及调整价款扣除总结算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非乙方原因影响竣工备案,但乙方将完善的竣工资料移交甲方和有关部门并完成相关手续办理后,不影响竣工结算及工程款支付。2、地库部分:地库封顶后拨付该地库合同价款的65%,防水、二次结构和砌体、回填土等完工且具备初装修条件后拨付该合同价款的13%,装修及安装期间共拨付该合同价款的10%。竣工初验合格后拨付至工程合同价款的95%,在完成竣工备案验收且将完善的竣工资料移交甲方和有关部门并待工程结算双方确认后,把剩余款额及调整价款扣除总结算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非乙方原因影响竣工备案,但乙方将完善的竣工资料移交甲方和有关部门并完成相关手续办理后,不影响竣工结算及工程款支付。3、砖混结构、框架结构商业部分主体封顶后拨付该项工程款的60%,防水、二次结构和砌体、回填土等完工且具备初装修条件后拨付该合同价款的15%,装修及安装期间共拨付该合同价款的15%。竣工初验合格后拨付至工程合同价款的95%,在完成竣工备案验收且将完善的竣工资料移交甲方和有关部门并待工程结算双方确认后,把剩余款额及调整价款扣除总结算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非乙方原因影响竣工备案,但乙方将完善的竣工资料移交甲方和有关部门并完成相关手续办理后,不影响竣工结算及工程款支付。进度款的结算,乙方进度款按第三部条“承包单价及计量”进行支付,按付款进度由项目经理提交已完工程量验收单,甲方在二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甲方项目经理在接到乙方申报的已完成工程验收单后,必须组织有关人员对乙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质量检查,评定出质量结果。在二个工作日内对乙方的工程质量进行验收;甲方对乙方完成的工程量按进度进行验收核准后,开具结算书,由甲方项目经理核实签收后,方可作为支付依据,工程进度款在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工期管理:服从建设单位及监理甲方的工期安排,工作时间按现场项目部规定执行。具体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8日。乙方自进场具备施工条件签订双方认可的进度协议,施工中严格按合同执行,以总工期为标准。每延误一天,对乙方罚款2000元。进度控制节点如下:(1)、2014年8月25日地下混凝土分部工程完工。(2)、2014年11月10日主体工程完工。(3)、2014年12月30主体(含二次结构、砌筑、烟道)完工。(4)、2015年5月5日装饰装修工程完工。(5)、2015年6月5日安装工程完工。(6)、2015年6月30日门窗安装完工(7)、2015年8月8日竣工验收完工。履约保证金:乙方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共计200万元,主体五层封顶后返还乙方履约保证金50%,主体工程完工初验合格后,甲方无息返还履约保证金50%。违约责任:1、合同签订后,不经双方协商同意,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如乙方不经甲方同意,单方解除或变更合同时应由乙方赔偿甲方因影响施工计划造成的经济损失。2、如乙方原因造成中途停工中途退场,乙方在5日内必须无条件退场,已发生的工程款,按合同约定的85%退还,如给甲方造成损失,在工程款结算中扣除。3、如果工程款不到位造成乙方不能正常施工,甲方支付乙方机械设备租赁费及施工人员的工资及乙方该工程款的3%违约金。
该合同签订后,2014年7月8日招标代理机构河北博泽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及招标单位硕宇公司向中标单位邯郸市四建筑发出编号为工程南交建2014019号中标通知书,2014年7月10日发包人硕宇公司与承包人邯郸四建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南宫兰德花园,工程地点:南宫市育才路西侧。工程内容:2#、3#、4#住宅楼、商业门市、地下车位。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包含的全部土建工程,给排水、采暖、电气、通风、消防的全部内容及其弱电预埋管线。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7月3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11月22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8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合同价款46710877元。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有先解释顺序按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2.2款(即按本合同通用条款执行)的规定。进度款的支付以形象进度为准,具体为:地库封顶后拨付地库合同价格65%,主楼进度5层封顶后付总价款的24%,主体封顶后付总价款14%,二次结构完成后付总价款的15%,主体验收合格后付总价5%,装修期间付总款的30%,按实际进度支付,初验合格后付合同总价款95,完成备案后付至总价款的97%。合同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期满二年返回2%,期满5年返还1%。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被告通知原告已具备施工条件进场施工。于2014年9月1日通知原告4#楼及地下车库A至D轴施工;2014年10月1日被告通知原告2#楼工程施工。2014年12月7日被告通知原告3#楼工程施工。原告组织工程施工人员和施工设备按被告通知进行施工。原告具体施工进度及申请表中显示的被告应拨付工程款具体如下:2014年12月15日,兰德花园项目4#楼五层封顶,工程款2625606元;2015年1月27日2#楼五层封顶工程款2627822元;2015年1月29日4#楼主体封顶工程款1531603元;2015年2月3日,地下车库封项工程款5318898元;2015年4月28日,3#楼五层封顶工程款2623538元;2015年4月29日,2#楼主体封顶工程款1532896元;2015年5月18日,4#楼二次结构完成工程款1627072元;2015年6月4日,4#楼主体验收已完成,工程款547000元;2015年6月8日,5#楼商业封顶,工程款1345320元;2015年7月13日,2#楼二次结构砌筑完成,工程款1642389元;2015年7月13日,3#楼主体封顶(6月25日),工程款1530397元;2015年7月13日4#楼内墙抹灰外墙保温完成、塑钢窗框安装60%,工程款1094002.5元;2015年8月18日,2#楼主体验收已完成,工程款547463元;2015年9月10日,地下车库二次结构、回填土完工,工程款1063779元;2015年9月10日,4#楼给排水、消防窗安装、外墙腻子完成,工程款1094002元;2015年9月19日,3#楼二次结构完成,工程款1639711元;2015年9月22日,2#楼内墙抹灰工程款1094926元;2015年9月22日,商业楼二次结构完成,工程款336330元;2015年10月24日,3#楼主体验收完成,工程款546570元;2016年3月15日,3#楼内墙抹灰完成,工程款1093140元;2016年3月15日,商业楼内墙抹灰完成,工程款224220元;2016年3月15日,车库内墙抹灰完成,工程款270036元,以上22项共计应拨付工程款3195672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数额,具体如下:2014年12月24日支付工程款2625600元;2015年2月9日支付工程款4159425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2015年5月5日,支付工程款800000元;2015年5月13日,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15年5月15日,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15年6月29日,被告支付工程款(代付钢筋款)50万元;2015年6月30日,被告给付承兑汇票200万元;2015年7月23日,被告给付承兑汇票100万元;2015年8月3日,被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15年8月7日,被告给付承兑汇票150万元;2015年9月25日,被告给付承兑汇票100万元;2015年10月13日,被告支付工程款25万元;2015年10月23日,被告支付工程款150415元;2015年11月4日,被告给付承兑汇票30万元;2015年11月18日,被告支付工程款16万元;2015年12月24日,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转信访办250万元;2016年3月21日,被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6年4月1日,被告支付工程款12.5万元;2016年4月15日,被告支付工程款13万元,以上共计支付23400446元。
根据双方签字认可的”硕宇地产工程拨款申请单附件”,截止2016年5月15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31956720元,被告已实际已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23400446元,尚有工程进度款8556274元未支付。
2014年6月24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就兰德花园项目向被告提交了2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现已被告退回50万元保证金,剩余150万元保证金尚未退还。
被告就原告承建工程当中的几项与第三方签订了防火门安装供货合同、门市断桥铝合同、商混款合同、外墙真石漆合同、门市干挂石材装饰合同,并已支付部分款项。分别为2016年3月14日支付商砼款50000元、2016年4月25日支付商砼款20000元、2016年5月27日支付商砼款10765元、2016年8月4日支付商砼款710元和17000元,2016年5月21日支付门窗款106380元,2016年6月2日支付真石漆工程款30000元,2016年3月25日支付干挂石材工程款10000元,2016年4月18日支付干挂石材材料款50000元,2016年5月10日支付干挂石材工程款38400元,2016年5月20日支付断桥铝款10000元,2016年6月6日支付断桥铝款30000元,2015年5月24日支付防火门款222100元,2016年6月6日支付43000元,2016年7月8日材料款50986元。上述款项被告为原告代付商砼款、门窗款、真石漆款共计234855元。干挂石材材料款、断桥铝款、防火门款共计454486元,该款不在代付之列,该工程鉴定时计入未完工程之中。
工期顺延时间:2014年11月6日至11月12日因亚太经合组织会议停工6天;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22日监管部门要求停工12天;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9月4日因70周年纪念活动停工12天;原、被告双方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称2015年6月9日因工程款未到位工期顺延50天;2015年9月8日因工程进度款未到位工期顺延至今,是因被告没有按进度款支付工程款造成的不予认可。
审理过程中,2016年9月2日经双方协商同意,原告所承建的被告开发的2#、3#、4#楼、商业门市及地下车库,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款、未完成工程量及工程款,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原、被告各半承担),鉴定报告出来后,双方核对已完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数额,确定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数额及履行保证金退还数额,就该款项的支付双方协商解决。在委托评估期间,2016年9月18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如下意见:被告将兰德花园小区拾套楼房抵顶原告工程款4573825元(详见房源表)于2016年9月23日将两套楼房登记备案到原告指定的名下,自2016年9月23日起剩余捌套每半月登记备案一套。原告承建被告兰德花园小区4#楼剩余工程、2#、3#楼地暖工程机室外网管配套工程,原告同意被告施工。如被告不按约定登记备案,原告有权制止施工。现已登记备案两套,原告承建被告兰德花园小区4#楼剩余工程、2#、3#楼地暖工程机室外网管配套工程,被告已安排他人施工。2016年10月28日鉴定单位河北艺纬格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南宫市兰德花园小区2#、3#、4#楼、商业门市及地下车库工程鉴定金额为43538480元,已完成工程鉴定金额35992132元,未完成工程鉴定金额7548049元。鉴定结果出来后,经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5月31日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和2014年7月10日《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工程价款工程量工期等不一致。原告认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应以2014年7月10日的合同结算工程款,被告认为应以2014年5月31日的合同结算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46条的规定,适用范围是依法进行招投标并根据中标文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直接发包的即议标的项目不再解释调整之内。2014年5月3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签订时间在中标之前,2014年7月10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是虚假的招投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43条的规定,在确认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的内容进行谈判。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投标人违反本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进行谈判的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本院认为,2014年5月3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以该合同约定的价款计算工程款。双方签字认可的实际履行的拨付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也是按该合同的价格申请拨付的,双方在鉴定之前一致同意按2014年5月31日签订的合同作为鉴定工程款依据。双方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8日,但双方没有按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实际开工日期分别为2号楼2014年10月2日,3号楼2014年12月8日,4号楼2014年9月2日。双方对竣工日期及进度控制节点没有再签补充约定。根据开工日期的推移,按双方约定的总工期计算,该工程应在2016年4月8日全部竣工,原告至今未完工,属违约行为,但被告就此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没有在拨付款节点,按约定全额支付应支付的工程款,是造成不能按期完工的主要原因,应构成违约。基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应以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宜。依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价款35992132元,减去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3400446元,减去被告已代付款234855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356831元,该工程款被告应支付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据双方协商将被告兰德花园的十套单元楼(附房源表)抵顶原告工程款4573825元并备案登记到原告指定的名下,已备案登记两套,剩余捌套单元楼应继续履行,2017年1月23日前履行完毕。鉴于该剩余工程已由被告安排他人施工,竣工验收时间不易确定,结合原告完成项目的具体情况质保金(35992132×3%)1079764元酌定于2018年6月1日前支付。2014年6月24日,原告已交被告2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依据合同约定,主体五层封顶后返还乙方履约保证金50%,主体工程完工初验合格后甲方无息返还履约保证金50%。2015年9月28日主体工程完工初验合格,履约保证金应全部退回,现被告已退回50万元,剩余150万元履约保证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应予退还。原告主张造成的材料损失费、机械设备租赁费、人工费等损失20万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邯郸第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5月31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
二、被告河北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将抵顶原告工程款4573825元的兰德花园十套单元楼(附房源表)全部备案登记到原告指定的名下,于2017年1月23日前履行完毕。
三、被告河北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第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2356831-4573825-1079764)6703242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7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四、被告河北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邯郸第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50万元。
五、被告河北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日前支付原告邯郸第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079764元。
六、原告邯郸第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南宫兰德花园2#、3#、4#楼、商业门市、地下车库工程,依法享有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
七、驳回原告邯郸第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4880元,由原告邯郸第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2440元,被告河北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2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焦勇智
审判员 李春广
人民陪审员 苗振东

书记员: 彭英政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