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海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秋霞。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东利。该公司董事长。现已病故。
负责人王书会。该公司股东。任监事。
原告邯郸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四建)诉被告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宋永真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四建的委托代理人乔秋霞、被告中意公司的负责人王书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原告邯郸四建与被告中意公司签订了南宫市和谐家园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和谐家园1#、2#、3#住宅楼,工程地点为东阳街20号,承包范围1、按图纸设计范围的土建、给排水、暖、强电工程。2、取消电梯、太阳能及太阳能系统,弱电只预埋线管,穿钢丝。3、其他按图纸施工。工程造价单价为人民币710元/㎡,建筑面积为12749.53㎡,工程总价共计9052166.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该工程已于2013年10月25日前已交付被告使用。自2010年8月7日至2016年2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以及被告以和谐家园小区的2-1-601房屋及储藏室、2-1-602房屋及储藏室、2-1-501房屋及储藏室、2-1-502房屋及储藏室、1-1-101房屋及储藏室5套住宅楼及货物抵顶工程款共计7519355.18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532811.12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我院。
另查明,被告中意公司于2008年10月21日设立,现股东马东利、王书会二人,马东利任该公司董事长系法定代表人,王书会任该公司监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邯郸四建与中意公司签订的南宫市和谐家园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所建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自2006年2月2日后,被告拖欠部分工程款不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自未付工程款之日起相应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3#楼按每平方米730元计算,并且另加100000元人防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被告不予认可,应认定为每平方米710元。因此,工程款的总价款应认定为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9052166.3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519355.18元,因此,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1532811.12元。关于原告主张对和谐家园1#、2#、3#住宅楼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预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由于该工程原告邯郸四建已于2013年10月25日前交付被告中意公司实际使用,原告邯郸四建在法定期间内应主张优先受偿权,原告邯郸四建于2016年4月1日提出本案之诉时主张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了6个月的除斥期间,邯郸四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发包人主张优先权,应视为放弃该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邯郸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532811.12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起以1532811.12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邯郸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65元,减半收取1148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永真
书记员:彭英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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