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市第七塑料厂。
法定代表人邵荣波,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曲在春,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某乙。
委托代理人冯素燕,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尤某甲。
委托代理人高世友,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利军,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第七塑料厂与被告尤某乙、第三人尤某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邯郸市第七塑料厂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邯郸市第七塑料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邯郸市第七塑料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邯郸市第七塑料厂负担。
审 判 长 吕秀珍 审 判 员 李 靓 人民陪审员 杜志霞
书记员:曹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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