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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第一金属材料总公司与河北美食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市千某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邯郸市第一金属材料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刘保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玉涛,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孟祥川,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北美食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刘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邯郸市千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光明大街79号。
法定代表人罗红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邯郸市千某商贸有限公司新豪超市,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47号。
负责人罗红军,该超市经理。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祝校林、刘晶晶,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邯郸市第一金属材料总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公司)与被告河北美食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食林集团公司)、邯郸市千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某商贸公司)、邯郸市千某商贸有限公司新豪超市(以下简称新豪超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祥川、闫玉涛,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祝校林、刘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金属公司与被告美食林集团公司于2009年4月15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名为联营实为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将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47号的办公楼整体、附楼一层二间、五层整体及后院所有房屋及设备、设施广场一次性租赁给第一被告使用。第一被告将房屋交给其控股子公司千某商贸公司成立了邯郸市千某商贸有限公司新豪超市。该房屋租赁期限2009年5月1日起至2029年4月30日。在租赁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部分房屋转租给黄利强,并经营了邯郸市邯山区天阁快捷酒店,还转租给智恩文化辅导学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09年4月15号签订的协议书;2、要求三被告腾清所承租的邯郸市渚河路47号房屋并交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人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与被告美食林集团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用于证明该协议书名为联营实际是租赁,协议第2条、第10条、第11条、第8条等内容显示不符合联营的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同收益的联营特征,协议是对维修和水电费的约定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形式,原告的权利仅仅是收取租金,说明本案协议实际是房屋租赁合同;
3、原告与千某商贸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用于证明协议性质是房屋租赁合同,协议最后一句话的内容显示被告认可协议性质是房屋租赁合同,协议最后一句话有被告美食林集团公司公章和法人刘勇签字认可。两份协议相互印证,2009年4月15日的合同实际为房屋租赁合同而不是联营合同;
4、工商局调取的基本信息及美食林公司与黄利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照片,用于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部分房屋租赁给黄利强,并开办邯郸市邯山区天阁快捷酒店,另外还转租给了智恩文化辅导学校,说明被告构成违约;
5、2014年6月16日原告向美食林公司发出的关于解除合同通知及复函,用于证明原告履行了解除协议的通知义务;
6、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用于证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说明美食林公司与其子公司千某商贸公司及千某商贸公司成立了新豪超市的关系,三被告应腾清房屋交还给原告;
7、2014年欠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材料,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系租赁关系,否则应该按材料数额支付相关费用。
被告美食林集团公司答辩称,美食林集团公司与原告是联营关系,被告每季度向原告交纳人员工资及费用。对于原告与千某商贸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后面法人刘勇签字与美食林集团公司同原告所签订协议书的法人刘勇签字不是同一人所签。原告的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美食林集团公司已向法院起诉确认原告提出单方解除协议无效。
被告千某公司、新豪超市共同答辩称,二被告不是合作协议的相对方,原告要求二被告腾清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求。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等,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原告出具的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职工工资及医疗费收据18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是联营关系,不是租赁关系,收据写明是职工工资及医疗费;
3、租赁房屋照片,用于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房屋的位置以及天阁快捷酒店的位置,智恩文化辅导学校在5层与原告在统一楼层,是被告租赁给智恩文化辅导学校,原告对房屋是由智恩文化辅导学校和天阁快捷酒店使用4年之久是明知的;
4、2011年2月15日被告与智恩文化辅导学校签订的协议,用于证明原告明知被告将房屋出租给智恩文化辅导学校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金属公司与被告美食林集团公司于2009年4月15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将位于邯郸市渚河路47号邯郸市金属公司办公楼整体、附楼一层二间、五层整体及后院所有房屋及设施、设备与乙方(被告美食林集团公司)进行联合经营,协议如下:一、甲乙双方为联合经营,乙方每月为甲方人员交纳开支伍万元(甲方留守上班人员的工资、职工的医疗保险、养老金、特困职工的生活补助费)。甲方将办公楼整体、附楼一层二间、五层整体及后院所有房屋及设施、设备广场、一次性交予乙方使用,设备归乙方,甲方不再收费。二、甲方不参加任何管理。……。三、乙方装修时,需经原设计单位认可后进行拆建,否则出现问题,甲方不承担责任。四、此房只能作为商业和办公用房,乙方不得任意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乙方在经营期间,必须依法经营,不得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法令的活动,出现问题乙方承担法律责任和甲方无关。五、联合经营期限20年。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29年4月30日。六、人员工资及费用支付方式:乙方按季度支付发放,不足一个月的按照实际天数计算交纳,并于每个自然月、季前十五日内交付,甲方收款后向乙方出具正式票据。如乙方延期付款两个月,甲方书面通知后终止本协议。乙方装修归甲方。……十、乙方实行自营、兼营等灵活多样的经营方式,甲方不得干涉乙方使用经营标的物进行商业经营。乙方在办理经营证照时,甲方应积极配合,并提供土地证、房产证等相关材料。……十四、在经营期间,乙方应合法经营,不得擅自将房屋及设备整体转让……。十九、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出现违约,首先违约方必须向对方进行赔偿,给对方造成直接损失的双倍赔偿。……二十五、本协议于2009年4月15日签订于邯郸市。甲方:邯郸市第一金属材料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新社(签字盖章)乙方:河北美食林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勇(签字盖章)。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千某商贸公司于当日为办理营业执照另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邯郸市第一金属材料总公司、乙方:邯郸市千某商贸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甲乙双方平等、友好协商,就乙方承租甲方邯郸市渚河路47号邯郸市金属公司办公楼整体、付楼一层两间、五层整体及后院所有房屋设施、设备事宜达成如下合同内容:一、甲方同意将位于邯郸市渚河路47号邯郸市金属公司租给乙方用于开办超市使用,总大小为邯郸市金属公司办公楼整体、附楼一层两间、五层整体及后院所有房屋设施、设备。二、租赁期限为20年,即:2009年5月1日至2029年4月30日。每月租金为贰万元整。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乙方预付甲方三个月租金,以后每季度前一个月预付下一季度的租金。……七、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进行转租、分租、设立抵押。……。2009年11月25日被告美食林集团公司在租赁协议后面备注说明:邯郸市千某商贸有限公司是河北美食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控股子公司,因美食林新豪店办理营业执照需另行签订以上由邯郸市千某商贸有限公司与邯郸市第一金属材料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此合同只作为美食林新豪店办理营业执照使用,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协议,原河北美食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与邯郸市第一金属材料总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仍由河北美食林集团有限公司执行。特此说明!河北美食林商贸集团刘勇(签字)2009年11月25日。该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协议约定的房屋等设备交给被告使用,并成立了新豪超市。被告美食林集团公司按协议约定于每季度以支付职工工资及医疗保险的交款事由向原告支付每月伍万元费用。在协议履行期间,被告美食林集团公司于2010年3月与承租人黄利强签订租赁协议,主要内容为:房屋租赁合同甲方美食林集团公司乙方黄利强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1、该房屋坐落于渚河路47号。2、该房屋为:楼房(美食林渚河路47号)3、该房屋出租面积为1210平方米,装修情况未装修,其它条件为,该房屋未设定抵押。……第六条租赁期限1、房屋租赁期自2010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共计五年。2、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乙方有意继续承租的,应提前90天向甲方提出书面续租要求,双方洽谈无异议后甲乙双方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租金1、租金标准:48元/月/平米,年租金总计:697800元(大写陆拾玖万柒仟捌佰元整)……。甲方:美食林集团公司(盖章)签约日期2010年3月、乙方:黄利强签约日期2010年3月。被告千某商贸公司于2010年12月27日与承租人智恩文化辅导学校签订租赁合同,将位于邯郸市渚河路47号鑫豪店5楼5间房屋以年租金33600元,出租开办邯郸市英林外语培训中心经营智恩文化辅导学校。对两次租赁行为被告未通知原告,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调无果后,于2014年6月16日书面通知被告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协议,被告美食林集团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回复原告复函不同意解除协议,导致诉讼。原告于214年9月15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金属公司系国有贫困企业,现有失业人员300余人,至今拖欠职工养老保险金数万元。
被告美食林集团公司在收到原告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后,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以确认单方提出解除协议书行为无效,继续履行协议为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房屋租赁协议、收据、租赁房屋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联营合同是指两个以上经济组织为了达到共同的经济目的,约定共同出资,联合从事一定生产经济活动的协议,其法律特征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权益,共担风险。原告金属公司与被告美食林集团公司,于2009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原告不参加管理,被告美食林公司实行自行经营、兼营等经营方式,约定原告不得干涉被告美食林使用经营标的物进行商业经营,并且被告美食林集团公司在原告与千某商贸公司租赁合同备注说明中认可原告和被告美食林公司的协议是房屋租赁协议,所以协议书的实质性内容应系原告为被告美食林集团公司提供房屋设施,被告向原告支付每月伍万元对价的租金。对于被告美食林集团公司辩称原告与千某商贸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后面的法人刘勇签字与被告美食林集团公司同原告所签订协议书的法人刘勇签字不是同一人所签,因被告未提出交申请对该签字进行文字鉴定,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出协议书是名为联营实为租赁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应以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律规定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协议在履行过程中被告美食林集团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将所承租的部分房屋转租给黄利强和邯郸市英林外语培训中心,其行为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协议解除后作为协议的义务人美食林集团公司和实际使用人千某公司、新豪超市应共同将本协议所涉的位于邯郸市渚河路47号原告办公楼整体、附楼一层二间、五层整体及后院所有房屋及设施、设备返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邯郸市第一金属材料总公司与被告河北美食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解除;
二、被告河北美食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市千某商贸有限公司、邯郸市千某商贸有限公司新豪超市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内将位于邯郸市渚河路47号办公楼整体、附楼一层二间、五层整体及后院所有房屋及设施、设备返还给原告第一金属材料总公司。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河北美食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市千某商贸有限公司、邯郸市千某商贸有限公司新豪超市共同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张,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霄燕
审判员 庞颜玲
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

书记员: 林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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