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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第一财经学校与贾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邯郸市第一财经学校,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青年路甲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400402589487T。
法定代表人:张志祥,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延兵,河北金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文,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琳,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第一财经学校(以下简称第一财校)与被告贾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冀0403民初5792号民事裁定。贾某某不服该裁定,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7日作出(2018)冀04民终628号裁定,撤销本院2017)冀0403民初579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一财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延兵、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文、张晓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一财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驳回被告关于撤销“除名的决定”和办理退休养老手续的申请或仲裁申请事项;2、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被告于1988年12月15日从邯郸市电器厂调入原告处工作,先后担任炊事员、基建员。然被告自1995年4月起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自行出走,学校无法联系到本人。1995年5月23日,原告召开党总支会议研究贾某某无故不请假旷工事件,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1985年12月20日《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请事假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冀政【1985】149号)精神决定贾某某工资及各种补贴从6月份起停发,旷工够三个月后,在报上通知本人到校,不到校按自动离职处理。办公室通知总务处。原告登报声明后,被告仍无法联系。学校按规定对贾某某按自行离职处理。1997年3月3日,原告召开校党总支会议,被告贾某某因按自动离职处理,予以党内除名,1997年4月,经市直工委批准,对被告贾某某按自行脱党处理并从党内除名。1997年12月19日,党总支会议研究后,请示市人事局将被告予以下编。被告从1995年自动离职后,就再没有和原告接触也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被告只是在2017年5月到原告处查询档案要求办理退休养老手续。现在,被告提出申请要求为其办理退休养老手续申请到仲裁机构,产生本纠纷。所以原告认为应当驳回被告关于撤销“除名的决定”和办理退休养老手续的申请或仲裁申请事项,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对其的申请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被告在1995年自动离职,原告按照其自动离职处理。被告工资、补贴等在1995年6月就已经停发。然后原告依照程序和冀政(1985)149号文件精神,对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党政处理。该处理时至今日,已经超过22年,22年被告没有领取工资、补贴,不能享受退休待遇。从常理上也是应当知道该事实的。然其22年没有提出异议。而时效制度本身就是督促当事人及时处理纠纷,免得因为时间长久,证据材料灭失导致事实难以查清,增加社会不确定性。所以说,根据国人部(2007)109号《人事争议处理规定》还是《仲裁法》规定,或者《劳动法》规定,被告的仲裁申请都严重的超过了时效。二、本案属于人事纠纷,仲裁程序适用《企业职工档案管理规定》《劳动合同法》是错误的。原告属于事业单位,被告属于事业财政在编人员,应当依照国家人事争议有关规定处理,不应当适用企业职工类的法律法规。三、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自动离职处理决定,符合当时的法律、规章、制度。原告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1985年12月20日《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请事假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冀政(1985)149号)文件按规定对贾某某按自行离职处理。原告召开校党总支会议,贾某某因按自动离职处理,予以党内除名,报市直工委批准,对贾某某按自行脱党处理并从党内除名,请示市人事局予以下编。原告上述程序符合当时规定。综上所述,依法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一财校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邯郸市第一财经学校单位法人证书、法人证明;2、邯郸市第一财经学校会议记录两份,证明学校的研究决定。3、邯市直字(1997)13号《中共邯郸市直属机产工作委员会关于贾某某同志按自行脱党处理的批复》原件一份。4、邯郸市第一财经学校办公室干事田泽华证明,根据1995年5月23日学校党总支部决定委派其到邯郸日报社办理了贾某某限期到学校上班的公告声明。证据原件在仲裁委,该原件仲裁时被告已经质证过。
贾某某辩称,1、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存在瑕疵。原告要求撤销的申请是本案被告向仲裁委申请的申请。2、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我方认为不适用诉讼时间制度,被告在仲裁时是申请办理退休和社保手续,是国家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必须遵守,诉讼时效制度是不适用人身关系的。达到退休年龄,用人单位应当为被告办理退休手续,即使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也应当在原告向被告送达除名通知时才能起算时效。而原告称其在扣发被告工资开始就计算时效,是不能作为侵权的依据的,被告没有收到任何通知,被告是请假离开的,是单位领导同意的,在客观事实上不成立。3、关于处理方式问题:原告用处理党员的规定处理本案人事问题不符合规定。4、关于原告代理人陈述本案性质属于人事争议,不适用劳动仲裁的观点不成立,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的申请事项是因为退休办理保险,符合劳动法规定,被告虽然在事业单位工作,但是被告不属于事业单位人员,属于职工;即便属于人事争议,根据2014年国务院第652号文件规定《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38条规定(略)仍然使用劳动仲裁法,所以原告的观点不成立。
贾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贾某某于1988年12月15日调入第一财校工作,先后担任过炊事员、基建、后勤。贾某某1995年3月份请假离开单位。第一财校称,贾某某1995年4月擅自离岗,1995年5月23日,第一财校召开党总支会议研究贾某某无故不请假旷工事件,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1985年12月20日《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请事假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冀政【1985】149号)精神决定贾某某工资及各种补贴从6月份起停发,旷工够三个月后,在报上通知本人到校,不到校按自动离职处理,办公室通知总务处。原告登报声明后,被告仍无法联系,学校按规定对贾某某按自行离职处理。1997年3月3日,原告召开校党总支会议,被告贾某某因按自动离职处理,被告除名时还专门处理了下编手续。贾某某称,1995年3月份写的请假条,当时是给我工作的后勤处处长孙兰田请假,是因为家里有事请假三个月,处长批准了,处长有权利批假三个月,我1995年6月份回单位了,回来后我要上班,副校长就不让我上班了,当时是处长让我去找副校长的,说是让我在家等通知,一直等到现在,没有人通知我。贾某某于2017年7月18日向邯郸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非法将申请人除名决定。2、被申请人依法为申请人办理退休手续。3、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邯郸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20日做出了邯劳人仲案(2017)314号仲裁裁决书:1、学校对申请人的处分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何况其档案至今仍在被申请人处保存,并且申请人已经超过六十周岁。故被申请人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给申请人办理退休养老保险手续。2、申请人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第一财校于2017年11月2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一财校对贾某某所作出的相关处理决定,在本案审理期间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向贾某某送达处理决定的相关手续,现其对贾某某的处理决定不发生法律效力。《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根据上述规定,贾某某请求的缴纳社会保险可以依照行政强制征缴的程序办理。关于贾某某所称的要求第一财校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此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邯郸市第一财经学校对贾某某所作出的按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不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邯郸市第一财经学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长代
人民陪审员 杨阳
人民陪审员 王天荣

书记员: 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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