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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河北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靳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白光
安慧敏(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
河北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靳某某
林和平
任华(北京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原告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罗城头南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英,该公司董事长。
企业注册号91130400601157484W。
委托代理人白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安慧敏,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农林路316号光明小区1-2-6号。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企业注册号130400000112881。
被告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邯郸市磁县。
被告林和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邯郸市。
以上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任华,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某公司)、靳某某、林和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初,原告通过中间人介绍认识被告林和平,林和平当时对原告说,他和靳某某合伙以河北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投资开发赵县豆腐庄村的“华府苑”工程项目,有五栋楼房需要建筑,并向原告说该建设用地是向政府交了1800万购买酒厂的建设用地,手续齐全,当时手续原件存放在政府机关,约定原告组织人员进场后签订合同,并保证按合同履行资金到位,原告和被告在2015年6月23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进度款分两次拨付。
五栋同时开工,每单栋四层封顶完工后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二次结构及抹灰完成后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0%,全部完工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7%,剩余3%质保期(保持期一年)满全额付清。

原告听信了被告所说,提前在2015年6月8日就组织人员进场,工人进场后,被告又临时变更4#、5#、6#楼基础工程,由条型基础变更为筏型基础,增加了工程量。
原告按被告的指令组织人员和材料及设备,垫资施工,并向被告交付工程合同履约金,施工过程中原告保质保量认真负责,2015年12月25日原告施工到5#、6#楼四层封顶,4#楼基础工程已经完工,按约定被告应当拨付单栋四层封顶完工后的80%工程款,以保证原告继续施工的资金,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拨款义务,致使原告因垫资巨大,资金缺口,工人工资不能及时兑现,施工材料、所租赁的设备费用款项不能及时支付,造成工人停工,无法施工,纠纷不断,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
由于被告根本违约行为,造成工人上访及自杀事件,在处理事件过程中被告靳某某通过县政府向原告承诺给付所有费用和损失,并出具了“承诺书”,但至今没有落实。
事后原告才了解到,被告靳某某、林和平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向原告虚构了事实,以河北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开发的豆腐庄村的“华府苑”工程项目,根本没有相关手续,不但骗取了原告的信任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又以交合同履约金的形式百般套取原告的资金后拒不履行合同,在根本违约造成停工后逃避责任,致使原告的损失不断扩大而无法挽回,同时也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不良后果,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承建的赵县华府苑小区工程款及损失费用7301297元;并判令被告承担履行完毕之日前造成的扩大损失费用及利息;判令原告对承建的被告赵县豆腐庄村的“华府苑”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辩称,一、关于请求依法解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河北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答辩人无异议。
二、关于请求判令答辩人连带给付被答辩人承建的赵县华府苑小区工程款及损失费用8221600元,及判令答辩人承担履行完毕之日前造成的扩大损失费用及利息,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
首先,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答辩人靳某某、林和平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次,8221600元的工程款及损失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答辩人的项目负责人张光安在2015年11月19日给答辩人签署了一份“不可撤销及更改的承诺书”,该承诺书的内容为:“本人因在承建该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拖欠赵县世友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438840元,需要河北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如果2016年1月I日前未付清此款,本人自愿以所承建工程的所有工程量作为抵偿河北罗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所有损失,本人放弃索要工程款的权利”,而被答辩人的项目负责人并未在约定的期限还款,故被答辩人应该依据承诺书的规定自动放弃索要工程款的权利;另,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签署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项  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  五款的规定,该项日依法属于必须招标的,却没有招标,属于无效合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干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是本案中标的工程并未经答辩人验收,故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尚不具备索要工程款的前提条件。
同时,被答辩人提交的工程款的证据材料仅仅是被答辩人单方所做的预算,没有答辩人的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不是结算凭证),也没有证明是答辩人、同意其施工(合同中九条6款约定主要建筑材料需送检合格后方可用于该工程中,但被答辩人并未将材料送检),也没有质检报告,故不能做为索要工程款的依据。
判令答辩人承担履行完毕之日前造成的扩大损失费用及利息之诉讼请求,并不是具体数额,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三、关于请求判令被答辩人对承建的赵县豆腐庄村的华府苑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本案中所签署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同时未经答辩人验收,因此不适用优先受偿,应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一、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通过法庭调查,答辩人针对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I、施工工程量费用清单,仅仅是被答辩人一方作出的,没有答辩人对工程量及质量的签证认可,针对法院要求由答辩人申请工程量的鉴定,我方认为应由被答辩人申请鉴定(可参考新疆路桥桥梁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即【2015】民一终字第22号判决书,最高院认定,应由承包人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如果不申请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2献县扣件卡扣租赁费,答辩人认为不应得到支持,因为在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设备的租赁费由答辩人承担。
3、针对被答辩人当庭提交的“靳某某承诺支付工资…”这份承诺书,庭后经过代理人核实,靳某某本人并未签署过这份承诺书,同时因这份证据没有当庭提交原件,答辩人不予质证。
4、关于林和平收到合同履约金所签署的收条,答辩人认可,林和平确实收到过此笔款项,但是林和平收到后已经交给公司,林和平既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公司的股东,仅仅是出于职务行为。
二、答辩人关于本案的抗辩理由如下:
1、关于请求判令答辩人连带给付被答辩人承建的赵县华府苑小区工程款及损失费用8221600元,及判令答辩人承担履行完毕之日前造成的扩大损失费用及利息,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
首先,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答辩人靳某某、林和平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次,8221600元的工程款及损失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答辩人的项目负责人张光安在2015年11月19日给答辩人签署了一份“不可撤销及更改的承诺书”,该承诺书的内容为:“本人因在承建该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拖欠赵县世友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硅款438840元,需要河北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如果2016年I月1日前未付清此款,本人自愿以所承建工程的所有工程量作为抵偿河北罗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所有损失,本人放弃索要工程款的权利”,而被答辩人的项目负责人并未在约定的期限还款,故被答辩人应该依据承诺书的规定自动放弃索要工程款的权利;另,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签署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项  规定:”建没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  五款的规定,该项目依法属于必须招标的,却没有招标,属于无效合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是太案中标的工程并未经答辩人验收,故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尚不具备索要工程款的前提条件。
同时,被答辩人提交的工程款的证据材料仅仅是被答辩人单方所做的预算,没有答辩人的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不是结算凭证),也没有证明是答辩人同意其施工(合同中九条6款约定主要建筑材料需送检合格后方可用于该工程中,但被答辩人并未将材料送检),也没有质检报告,故不能做为索要工程款的依据。
2、判令答辩人承担履行完毕之日前造成的扩大损失费用及利息之诉讼请求,并不是具体数额,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3、关于请求判令被答辩人对承建的赵县豆腐庄村的华府苑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本案中所签署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同时未经答辩人验收,因此不适用优先受偿,应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合同签订时发包方罗某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手续,亦未进行招投标,该合同的签订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被告罗某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明知本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违反相关规定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其缔约过错大于原告。
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5#、6#楼建至四层封顶,罗某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给原告80%的工程款,原告向本院主张的5#、6#楼均为建筑面积4026㎡,工程款均为3220800元,共计6441604元。
庭审时,本院已就该证据的效力向被告进行了明释,但被告未在自己陈述的期限向本院予以答复,故本院对原告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4#楼基础建设费用和变更后4#、5#、6#楼筏板基础施工费用因无合同约定和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献县扣件租赁费因无合同约,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承诺书没有原件,也不能证明系靳某某所书且被告靳某某和被告林和平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原告与罗某公司因合同纠纷而产生的责任。
原告主张的对涉案标的物的优先受偿权,因合同无效且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故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方代表张光安于2015年11月19日出具的不可撤销及变更的承诺书,既不能证明原告尚欠赵县世友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高砼款,也不能证明罗某公司为原告方提供了担保,更不能证明罗某公司的损失情况,故罗某公司以此承诺书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644160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31元,由原告负担18431元,被告河北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合同签订时发包方罗某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手续,亦未进行招投标,该合同的签订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被告罗某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明知本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违反相关规定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其缔约过错大于原告。
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5#、6#楼建至四层封顶,罗某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给原告80%的工程款,原告向本院主张的5#、6#楼均为建筑面积4026㎡,工程款均为3220800元,共计6441604元。
庭审时,本院已就该证据的效力向被告进行了明释,但被告未在自己陈述的期限向本院予以答复,故本院对原告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4#楼基础建设费用和变更后4#、5#、6#楼筏板基础施工费用因无合同约定和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献县扣件租赁费因无合同约,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承诺书没有原件,也不能证明系靳某某所书且被告靳某某和被告林和平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原告与罗某公司因合同纠纷而产生的责任。
原告主张的对涉案标的物的优先受偿权,因合同无效且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故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方代表张光安于2015年11月19日出具的不可撤销及变更的承诺书,既不能证明原告尚欠赵县世友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高砼款,也不能证明罗某公司为原告方提供了担保,更不能证明罗某公司的损失情况,故罗某公司以此承诺书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644160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31元,由原告负担18431元,被告河北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1000元。

审判长:邢洪波

书记员:陈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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