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市科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人军职务经理组织机构代码:130428000002788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委托代理人:吴书军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艾某和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洛长来组织机构代码:91130430308088934P原告邯郸市科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某租赁公司)与被告河北艾某和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某和数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某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利和数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某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价款648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作了钢构工程1040吨,吨价格6300元,总价款6552000元。合同约定扣除千分之十质保金,被告应给付6487000元。经原告长期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是施工合同关系。2、2017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盖章备忘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履行情况,以及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6487000元。被告艾某和数控公司未答辩、未质证、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数控机床升级改造项目1、2车间;双方并对该工程的概况、承包范围、承包方式、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合同工期等做了约定。其中合同价款约定:“钢结构按进场实际重量计价付款方式,柱子梁、檩条的合同价包括材料费、加工费、运输费、安装费、管理费、利润及税金,计6300元/吨,以过磅为准。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以工程进度按比例分批支付。(其他约定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4年9月26日开始在被告工地施工,截至2014年12月份,原告科某租赁公司共为被告艾某和数控公司作了钢构工程1040吨,合计价款6552000元。因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未将工程进行下去。2017年4月12日双方以备忘录的形式进行了结算。该结算中双方确认了该工程的工程量为1040吨,约定按合同价格结算。结算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订立的,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依约履行。2017年4月12日双方以备忘录的形式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艾某和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市科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487000元整。案件受理费57209元,减半收取28604.5元,由被告河北艾某和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杰
书记员:赵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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