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靳辉(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
李炜(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连江伟
原告: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成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辉,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炜,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辉,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江伟,该支公司理赔部职工。
原告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通公司)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靳辉、李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连江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通公司诉称,原告为其冀D×××××/冀D×××××挂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含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等)。
2014年8月8日,上述汽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银川方向239KM+500米时,与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发生碰撞,造成驾驶员李光、乘车人贾波受伤、车辆损坏、路产损失的第一次交通事故;后李延忠驾驶鲁M×××××号小型客车与冀D×××××/冀D×××××挂汽车的油箱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第二次交通事故。
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中队张店大队第379102720140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驾驶员李光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负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同时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了相应的赔偿。
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永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仅赔偿原告182582元。
请求判令:一、被告在车辆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路产损失、施救费、清障费、吊车费、评估费、三者车辆损失、医药费等共计33660元(其中包括第一次事故被告少赔偿原告的公路路产损失9329.4元、车辆损失18126.97元、价格鉴定费582.57元、吊车费413.93元、施救费1349.13元、车上人员责任险319.5元,共计30121.5元;第二次事故被告少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2715元、防撞护栏板损失183元、车辆清障费40.5元,共计2938.5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祥通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影印件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3、《车辆租赁协议》原件一份;4、冀D×××××/冀D×××××挂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5、驾驶人李光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6、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证复印件一份;7、《淄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复印件一份;8、《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复印件一份;9、《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复印件一份;10、《损坏济青高速公路设施索赔清单》一份;11、00079342号、00079859号《济青高速公路(黄河大桥、泰曲路)路产赔偿、清障服务专用发票》(冀D×××××清障吊车费、路产赔偿费)影印件各一份;12、冀D×××××车辆清障、吊车费发票一份;13、《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冀D×××××车辆施费)复印件一份;14、事故受伤人员贾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及赔付《证明》原件各一份;15、事故受伤人员李光《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以及赔付《证明》原件各一份;16、00079343号、00079344号《济青高速公路(黄河大桥、泰曲路)路产赔偿、清障服务专用发票》(鲁M×××××车辆清障费、致W形防撞护栏板损失费)影印件各一份;17、王泽成的鲁M×××××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李廷忠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18、鲁M×××××车辆维修费发票复印件六份。
被告永安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原告已向其提供了明细,该公司已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完毕,其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依据保险合同规定应通知保险公司对修理项目的方法、费用进行协商,否则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损失,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外,应扣除车辆使用年限、折旧费。
冀D×××××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是单方委托,且为复印件,应通知被告共同协商,鉴定价格过高,对车损不认可;施救费应有具体的施救方法、施救期间,且要扣除挂车承担部分;公路路产损害赔偿通知书、损坏济青高速公路设施索赔清单、公路路产赔偿票据,路产损失的项目、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与实际损失不符,不予认可;冀D×××××车辆清障、吊车费、施救费应主车与挂车分开,挂车部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事故受伤人员贾波、李光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后,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进行理赔;鲁M×××××车辆清障费发票及鲁M×××××致W形防撞护栏板损失的发票,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产生,不予认可;鲁M×××××车辆维修费没有维修明细、照片相印证,且维修费过高,是单方委托的维修,不予认可。
被告永安公司为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保险条款一份。
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祥通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主车车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19.8万元的车辆损失险、营运车辆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
挂车车辆投保了保险金额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
上述合同内容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保险金义务。
原告因上述两起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为215642.23元,被告已赔付182582元,被告还应再赔付33060元。
被告永安公司辩称,施救费应有具体的施救方法、施救期间,且要扣除挂车承担部分,车辆清障、吊车费主车与挂车也应分开,挂车部分应由原告负担。
因在车辆施救过程中,主车与挂车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施救费不能分开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理赔款330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祥通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主车车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19.8万元的车辆损失险、营运车辆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
挂车车辆投保了保险金额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
上述合同内容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保险金义务。
原告因上述两起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为215642.23元,被告已赔付182582元,被告还应再赔付33060元。
被告永安公司辩称,施救费应有具体的施救方法、施救期间,且要扣除挂车承担部分,车辆清障、吊车费主车与挂车也应分开,挂车部分应由原告负担。
因在车辆施救过程中,主车与挂车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施救费不能分开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理赔款330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玉明
审判员:朱斌
审判员:刘亚菲
书记员:吴胜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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