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郸县新区兴华路北劳务服务公司住宅楼2号楼2-1号。
法定代表人王成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辉、李炜,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南大街58号。
法定代表人崔少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红珠,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素辉
书记员:林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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