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邯郸市祥丰房地产开发开发有限公司与邯郸市雅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邯郸市祥丰房地产开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岭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张风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梅,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雅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邯郸市陵西北大街52号,实际办公地址邯郸市稽山新天地稽山公寓22层、23层。
法定代表人刘学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某,邯郸市雅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邯郸市祥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邯郸市雅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为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王梅,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雅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原告祥丰公司与被告雅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由于雅某公司开发陵西北大街36号(赵都商场)工程,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借期为6个月,自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利息为月息2%,资金占用费为月息1.5%,月息共计为3.5%。同时约定,如雅某公司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月息3.5%的基础上双倍计收违约金,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协议书还约定雅某公司如不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同意将开发工程中所拥有的优质楼层按每平方米3000元作价,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被告刘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书中签字。2013年6月9日和6月10日,原告分五次通过公司及个人账户将1200万元转入当时雅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红霞帐户。2013年6月10日,雅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雅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双方争议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雅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双方虽然均为企业,但本案借款行为是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原告作为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该借款协议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借期内的利息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限。借期外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借款协议对被告刘某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刘某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雅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市祥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3年12月9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30日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3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6380元,由被告邯郸市雅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媛 审 判 员  王 红 人民陪审员  彭学彬

书记员:张景景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