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盛某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欠原告的混凝土款本息合计3613859.93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邯郸市金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接了被告邯郸市集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曲周县侯村镇皇师社区的部分建设项目,被告邯郸市金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使用原告的混凝土,未及时支付价款,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拖欠原告混凝土款3613859.93元。在2017年6月15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支付协议书,但是二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原告方工作人员多次催促还款,但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根据支付协议第四条约定,曲周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为了维护原告利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邯郸市行政审批局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证明,证明本案原告原名称为曲周县盛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变更后为现在名称。第二组证据:1、2012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金号建筑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金号建筑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购销合同关系且该混凝土用于被告集港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曲周县皇师社区一期工程。2、欠条3张,分别是2013年2月7日段平顺、高胜民共同签字的欠款数额为422043元;2013年2月7日牛志生签字确认的欠款数额为382606元;2013年2月7张保河签字确认的欠款数额为439254元,此3张欠条可以证明原告向2被告供应的混凝土价格及欠款数额,同时该3张欠条对逾期付款责任进行了约定。3、原告与被告集港公司以及被告金号公司签订的皇师社区工程款支付协议书,证明原告起诉状中诉求的工程款数额为3613859.93元,被告集港公司为担保人,该协议书签订于2017年6月15日履行期限为2017年10月31日之前结清,可以印证被告集港公司的保证责任未过保证期限。原告方申请证人张保江又名张保河出庭作证,证明其本人在皇师社区工地上干活,是跟着李树田施工,李树田承包了皇师社区3、4号楼,用的是原告盛某公司的商砼灰,用了多少我记不清了,当时收灰都是我签字。当时工地上有3个建筑商.庭审中,原告对段平顺、高胜民和张保河签字的两张欠条在本案中不再主张权利。被告集港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在皇师社区工地上的6栋楼都是用的原告的商砼灰,是由3个建筑商(牛志胜、李书田、高胜民)使用的,具体多少钱一方我公司不知道,具体用了多少灰,欠原告多少钱也不清楚,2017年第二次开工的时候,三个建筑商欠原告钱,原告不让开工,要求我公司作担保,我公司担保在给三个建筑商钱时,建筑商确认欠原告钱数后,我通知原告到场,把钱给原告。被告集港房地产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金号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合同与我方的合同格式不一样,合同中部分手写的内容与我方的不一样,合同是我签的;对我签的欠条我认可,是我签的字,对证明条无异议,该条上约定的三分利息,因为多重原因导致我公司没有拿到钱,所以我方不同意给利息;其余2个证明条我方不知道,跟我方没有关系。工地上原告的商砼灰不是我方全部用的,我方只是用了5号楼和6号楼的灰。在皇师工地上有3个建筑商,都用原告的灰,谁用灰谁签字,谁签的字谁还钱,李树田城建的是3、4号楼,高胜民城建的是1、2号楼,但是他们没有公司,我方带着章,就盖了我公司的章,他们二人也签了字,但是约定是各算各的,各负其责。被告金号建筑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份经邯郸市行政审批局批准原告公司名称由曲周县盛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变更为邯郸市盛某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被告集港房地产公司在曲周县××村镇堤××村后路东开发曲周县皇师社区,一期共开发六栋商品楼。在皇师社区工地上共有3个建筑商施工,1、2号楼由高胜民承建,3、4号楼由李树田承建,5、6号楼由被告金号建筑公司承建。2012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金号建筑公司、高胜民、李树田共同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在皇师社区工地由原告向三个建筑商提供预拌混凝土,三个建筑商与原告各自结算。《合同》第七条合同价款的支付与结算:付款方式,三层封顶后十日内付清货款80%,封顶后15日内付清货款余额。截至2013年2月7日被告金号建筑公司使用原告预拌混凝土207方,合计382606元。并由被告金号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志生签写证明一份,并约定正月十五还50%,正月底开工前还80%。如果逾期不还,从2013年1月1日开始按三分利息计付。逾期后被告金号建筑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集港房地产公司就皇师社区工程款支付达成协议:甲方:邯郸市集港房地产开发有服公司。乙方:曲周县盛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丙方:邯郸市金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牛志生、高胜民、李树田、邓运生)鉴于乙方供应丙方在邯郸市××村镇皇师社区工程的商混款,经双方友好协商共同达成款项支付协议,内容如下:一、丙方欠乙方皇师社区1#--2#楼工程款加利息截止2016年12月31日止共计:1040374.12元、3#一4#楼工程款加利息共计1297401.35元、5#一6#楼工程款加利息共计1276084.46元、总计:Y3613859.93元(人民币大写;叁佰陆拾壹万叁仟捌佰伍拾玖元玖角叁分)。二、甲方在本协议中为开发商,丙方在售楼前将货款支付给乙方,在此期间甲方同意在支付丙方的货款时扣除丙方欠乙方的全部商混款,同时甲方对此欠款也进行担保与支付,保证此欠款尽快支付给乙方,并于2017年10月31日前结清所欠乙方的全部货款。三、丙方欠乙方的工程款可以就房产顶账方式支付,也可现金支付。四、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的债务纠纷,由乙方向所在地曲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逾期后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双方致成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邯郸市盛某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建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集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港房地产公司)、邯郸市金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号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永海、被告集港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付民、被告金号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志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2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金号建筑公司、高胜民、李树田共同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一致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金号建筑公司对该合同部分内容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提供的合同,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提供的被告金号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志生签写证明,被告金号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原告要求的利息不同意给付,认为太高。对于原告与被告金号建筑公司达成的以限期并支付利息的形式偿还原告货款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协议约定月息3分,被告金号建筑公司对原告要求的利息不同意给付,参照上述法律规定,以年利率24%为宜,利息超过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号建筑公司未按约定按时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支付利息(年利率24%)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被告集港房地产公司对金号建筑公司所欠原告的预拌混凝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6月15日被告集港房地产公司就与原告就皇师社区工程款支付达成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甲方同意在支付丙方的货款时扣除丙方欠乙方的全部商混款,同时甲方对此欠款也进行担保与支付,保证此欠款尽快支付给乙方”被告集港房地产公司在协议中未写明保证方式,依照上述规定,被告集港房地产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金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盛某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82606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邯郸市集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邯郸市盛某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计6650元,由邯郸市金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峰
书记员:邢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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