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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盛某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鹏瑞贸易有限公司、王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邯郸市盛某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临漳县邺都大街南段西侧检察院家属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3550441898Q。
法定代表人:康树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立英,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鹏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669号康桥国际A区12层A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551867399G。
法定代表人:王丽,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鹏瑞贸易有限公司员工,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盛某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华某公司)与被告河北鹏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瑞公司)、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盛某华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鹏瑞公司给付原告贷款200万元,并返还多扣利息19万元;2.判令被告王某某对被告鹏瑞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鹏瑞公司协商共同从邯郸县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邯郸县联社)贷款1000万元,约定被告鹏瑞公司为借款主体,原告为担保主体,贷款成功后,原告使用贷款700万元并负担其相应利息,被告鹏瑞公司使用贷款300万元并负担其相应利息。后原告与被告鹏瑞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共同向邯郸县联社申请贷款1000万元,年息9.2%,原告名下土地作为抵押物。邯郸县联社于2015年10月15日将贷款发放到位,被告鹏瑞公司未依约向原告足额拨款700万元,原告实际使用贷款458万元,被告鹏瑞公司称只能暂时给原告500万元,剩余200万元1个月后再给付,但是按照700万元提前扣下半年的利息42万元,由被告鹏瑞公司直接偿付银行利息。2015年10月16日被告王某某做出承诺,连带保证被告鹏瑞公司在一个月后能够足额给付原告剩余贷款20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贷款本金200万元,被告均予拒绝。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拨付700万元贷款,损害了原告提供贷款担保的预期利益,增加了原告担保风险,同时原告按照700万元负担利息却未能实际使用700万元贷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实用500万元6个月的利息应为23万元,被告多扣19万元)。被告违背诚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与风险。
本院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9月8日,鹏瑞公司与邯郸县联社签订《企业借款合同》,约定:鹏瑞公司向邯郸县联社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贷款利率为月息7.666667‰等约定。同日,盛某华某公司与邯郸县联社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盛某华某公司以其土地使用证号为永国有(2014)第40号,位于邯临公路北侧,广府旅游专线以东,面积36263.59平方米的土地为鹏瑞公司向邯郸县联社贷款10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等约定。2015年10月16日,王某某出具证明载明:证明河北鹏瑞在邯郸县联社贷款壹仟万元(10000000.00),董迎阳应用柒佰万元(7000000.00),实际用款伍佰万元正,剩余贰佰万元由王某某作保,如有意外王某某愿付(注:应为“负”)主责。(时间1个月左右)。承诺人王某某(捺印)2015.10.16。2016年2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10月16日王某某出具证明相对主体为“董迎阳”,而非本案原告。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本案所诉的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邯郸市盛某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素辉 代理审判员  安燕龙 人民陪审员  佟志萍

书记员:林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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