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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盈嘉贸易有限公司与邯郸市宏海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邯郸市盈嘉贸易有限公司
宋亚平(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
刘火芽
邯郸市宏海电力电器有限公司
王文凯(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邯郸市盈嘉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艳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亚平,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火芽,上海华银开关厂有限公司邯郸销售分公司经理。
被告:邯郸市宏海电力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仇正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凯,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盈嘉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邯郸市宏海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盈嘉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亚平、刘火芽,被告邯郸市宏海电力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货款共计40.5万元,且向被告开具了相应价值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提交的2011年10月12日的《上海华银与宏海电气对账单》及2013年4月1日的《邯郸宏海电器与上海华银(刘火芽)对账单》各一份,其上有被告经理薛运文及会计张卫的签字,足以证实被告已付原告货款35万元,至今尚欠5.5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货款5.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09年6月1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因被告于2013年4月2日才对此债务进行确认,故被告应自2013年4月2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本案中,2008年原、被告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10月12日,被告经理薛运文在《上海华银与宏海电气对账单》上签字“同意兑账”,2013年4月2日,被告会计张卫在《邯郸宏海电器与上海华银(刘火芽)对账单》上签字“此款项已账面核对一致”,被告对该债务确认的时间为2013年4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宏海电力电器有限公司原告邯郸市盈嘉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5万元;
二、被告邯郸市宏海电力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邯郸市盈嘉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4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未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邯郸市盈嘉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原告邯郸市盈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80元,被告邯郸市宏海电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货款共计40.5万元,且向被告开具了相应价值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提交的2011年10月12日的《上海华银与宏海电气对账单》及2013年4月1日的《邯郸宏海电器与上海华银(刘火芽)对账单》各一份,其上有被告经理薛运文及会计张卫的签字,足以证实被告已付原告货款35万元,至今尚欠5.5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货款5.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09年6月1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因被告于2013年4月2日才对此债务进行确认,故被告应自2013年4月2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本案中,2008年原、被告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10月12日,被告经理薛运文在《上海华银与宏海电气对账单》上签字“同意兑账”,2013年4月2日,被告会计张卫在《邯郸宏海电器与上海华银(刘火芽)对账单》上签字“此款项已账面核对一致”,被告对该债务确认的时间为2013年4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宏海电力电器有限公司原告邯郸市盈嘉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5万元;
二、被告邯郸市宏海电力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邯郸市盈嘉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4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未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邯郸市盈嘉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原告邯郸市盈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80元,被告邯郸市宏海电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

审判长:王韦
审判员:李玉明
审判员:王亮

书记员:朱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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