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市电磁线厂,住所地邯郸市陵园路陵磁胡同1号。
法定代表人韩卫东,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郭肖龙,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龙飞。
被告金某某。
原告邯郸市电磁线厂与被告金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天择结构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肖龙、王龙飞、被告石明宝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1985年12月,被告金某某被邯郸市砂轮机厂录用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因工作需要调入原告处工作。1989年4月7日,原、被告补签劳动合同,工种为电工,合同期限为1986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被告金某某仍在原告处工作。2007年1月22日,被告申请“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进入失业,领取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邯郸市企业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自愿从2007年4月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失业手续。2008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乙方继续执行和企业所签并轨协议。二、甲方补偿乙方5年工龄补偿金贰仟陆百圆整(2600元)三、乙方在失业期间回甲方单位上班并安排工作领取工作报酬。四、甲方负责和乙方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期限是无期限劳动合同至乙方退休为止。五、将来如因工龄问题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和后果,将由甲方承担”。2011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原告未支付被告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后被告金某某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4月30日,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邯劳人仲案(2014)1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各一份;邯郸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6)14号文件、邯郸市企业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邯郸市企业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一份;邯劳人仲案(2014)1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邯郸市市属国有企业改制有关政策规定(试行)》、《邯郸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企业并轨工作中涉及劳动政策方便问题的研究意见》、邯郸市并轨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下岗职工花名册一份、1989年4月7日劳动合同书一份、2008年12月5日协议书、统筹基金月报表复印件、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金花名册复印件、劳动合同制工人增减及标准工资变化花名册复印件、2011年10月1日劳动合同书、用人单位录用失业人员备案表、用人单位录用职工备案花名册、电磁线厂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双方对社会保险征缴基数或社保费缴纳全额或用人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的,应当纳入行政救济途径,由社会保险机构进行处理。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系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作为用人单位,原告邯郸市电磁线厂应当为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邯郸市电磁线厂支付被告金某某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工资30240元;
二、驳回原告邯郸市电磁线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邯郸市电磁线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鑫 人民陪审员 杜志霞 人民陪审员 孙文广
书记员:李纯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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