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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瑞银电气有限公司与河北正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邯郸市瑞银电气有限公司
杨志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刘路路(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河北正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邯郸市瑞银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渚河路141号邯郸职业学院院内.
法定代表人沈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军、刘路路,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正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广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范志文,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邯郸市瑞银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正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路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被告共六次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从原告处购买低压柜、配电箱、母线桥等设备,合同约定货到现场后付95%,剩余5%部分留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12个月,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均验收,但被告却没有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现质保期已过。
2015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账项对账函》,确定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96860元,被告盖章认可。
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却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拖欠货款不支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968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
第二组证据:4、《工矿产品买卖合同》6份,5、发货清单11张和母桥线数量验收单2张,6、《往来账项对账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96860元。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符合客观事实,证据真实有效,应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货清单、母线桥数量验收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如约履行义务,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过,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持有被告加盖公章的《往来账项对账函》,债权债务清楚,原告所诉,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正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瑞银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9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河北正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符合客观事实,证据真实有效,应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货清单、母线桥数量验收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如约履行义务,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过,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持有被告加盖公章的《往来账项对账函》,债权债务清楚,原告所诉,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正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瑞银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9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河北正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素辉
审判员:李文召
审判员:王智平

书记员:林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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