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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瑞邦物资有限公司与河北天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邯郸市瑞邦物资有限公司
邢保文(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
河北天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

原告:邯郸市瑞邦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志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保文,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天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拥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瑞邦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邦公司)诉被告河北天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瑞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保文,被告天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邦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长期的钢材购销关系,原告按照被告需求陆续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钢材。
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始终信守承诺、如期供货。
2013年2月开始,被告便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付款,共拖欠原告钢材款5167695.6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归还。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5167695.66元;二、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3076884.98元(自每期货款应付款时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按每天每吨加价5元计算);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瑞邦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十六份;2、《收货确认函》二十二份。
被告天某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因被告是国有企业,自2013年2月开始,政府要求强制改制,人、财、物全部冻结,2013年7月份停产,至今改制仍未完成且未经营。
因政府强制改制属不可抗力,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即使应予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也过高,应予调整。
被告天某公司为证实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2013]77号《广平县政府关于成立河北天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整体改制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一份;2、《产权交易公告》一份;3、《交易鉴证书》一份。
原、被告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售合同》十六份,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货款共计5167695.66元,被告至今未依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67695.6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7.688498万元(自每期应付款之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按每天每吨加价5元计算)。
被告辩称,2013年2月开始,政府强制其企业改制,冻结单位的人、财、物,企业改制属不可抗力,其不应支付违约金。
因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被告企业改制不属上述不可抗力的情形,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其应支付原告违约金。
关于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从完成本批次供货后第三十一天开始收取5元/吨/天的滞纳金”,原告据此主张自每批次被告应付款之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违约金,被告提出原告的计算标准过高,要求调整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款  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应予调整,鉴于原告未提交其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进行企业改制,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经营,故结合本案中合同的履约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原告违约金较为适宜。
根据原告的各批次的供货时间及被告的应付款时间,截止至2014年11月28日,违约金分段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871391.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天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瑞邦物资有限公司货款5167695.66元;
二、被告河北天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瑞邦物资有限公司违约金871391.2元;
三、驳回原告邯郸市瑞邦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12元,由原告邯郸市瑞邦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8602元,被告河北天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0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售合同》十六份,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货款共计5167695.66元,被告至今未依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67695.6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7.688498万元(自每期应付款之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按每天每吨加价5元计算)。
被告辩称,2013年2月开始,政府强制其企业改制,冻结单位的人、财、物,企业改制属不可抗力,其不应支付违约金。
因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被告企业改制不属上述不可抗力的情形,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其应支付原告违约金。
关于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从完成本批次供货后第三十一天开始收取5元/吨/天的滞纳金”,原告据此主张自每批次被告应付款之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违约金,被告提出原告的计算标准过高,要求调整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款  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应予调整,鉴于原告未提交其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进行企业改制,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经营,故结合本案中合同的履约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原告违约金较为适宜。
根据原告的各批次的供货时间及被告的应付款时间,截止至2014年11月28日,违约金分段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871391.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天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瑞邦物资有限公司货款5167695.66元;
二、被告河北天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瑞邦物资有限公司违约金871391.2元;
三、驳回原告邯郸市瑞邦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12元,由原告邯郸市瑞邦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8602元,被告河北天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0910元。

审判长:王韦

书记员:吴胜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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