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市瑞安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15846835T。法定代表人:程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文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金某铸管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户村镇东常赦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殷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韬,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被告郭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林,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吉润铸管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户村镇东常赦村。法定代表人:马学广,该公司总经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瑞安达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郭书建的撤回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16)冀0404民初1501-2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瑞安达公司对被告郭书建撤回起诉。瑞安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某铸管公司、殷某、郭军、吉润铸管公司共同归还原告15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借款之日至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2、判决拍卖、变卖被告吉润铸管公司的抵押财产,原告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8日,被告殷某以其名下公司被告金某铸管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委派郭书建、郭军从原告处借走银行承兑汇票1500万元,借期为2012年12月18日至21日,日利率为千分之一,被告吉润铸管公司以其全部动产为以上借款承担抵押担保。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所借借款及利息不能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不足为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本院。瑞安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金某铸管有限公司出具的1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条,证明2012年12月18日郭书建、郭军代表被告金某铸管有限公司向原告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借款15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1日。3、金某铸管有限公司经理郭书建出具的还款证明,证明被告金某铸管有限公司承诺2013年7月15日归还200万元,下批还款待还款后另行承诺。4、复工商(2014)第XX号及复工商(2015)第XX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2014年12月23日吉润铸管公司以其机器设备抵押,作为偿还金某铸管公司欠款的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5、工商公示信息,证明金某铸管公司工商登记信息。6、金某铸管公司销售分公司工商公示信息,证明郭书建系金某铸管公司销售分公司负责人。7、工商公示信息,证明吉润铸管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是在不间断的诉讼时效内向被告金某铸管公司主张权利,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同时郭书建作为金某铸管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和加盖公章的行为合法有效;吉润铸管公司向原告办理的抵押登记行为同样合法有效,提供的抵押登记书的附件显示,金某铸管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某在抵押设备时,是在殷某同意之下抵押的。金某铸管公司、殷某辩称:郭书建以金某铸管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行为已涉嫌私刻印章、合同诈骗等犯罪,应依法中止民事部分审理,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原告与吉润铸管公司及郭书建之间所设定的《动产抵押登记》行为,应属无效,且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对金某铸管公司、殷某的全部诉讼请求。金某铸管公司、殷某未提交证据。郭军辩称: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还款的责任。郭军未提交证据。吉润铸管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8日郭书建代表被告金某铸管公司从原告处借走付款行为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编号为:XX银行承兑汇票十五张,每份银行承兑汇票出票金额100万元,共计1500万元,并由郭书建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承兑汇票壹仟伍佰万元整,郭书建18/12-21/12日代郭军。还款日期2012年12月21日付清”落款处盖有被告金某铸管公司的印章。2013年7月3日郭书建向原告书写了一份证明,写明:“我单位欠贵单位的欠款计划在本月15日左右还100万-200万元,下批还款待承诺还款后,另行承诺”落款有郭书建签名及郭书建所写的邯郸金某铸管有限公司名称。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2月22日被告吉润铸管公司用其公司机器设备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追索费、车辆处置费、登记费、律师费以及与诉讼、仲裁、保全、执行、公证和拍卖有关费用,并在邯郸市复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先后办理了复工商(2014)第XX号、(2015)第XX号动产抵押登记。此后,因被告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郭书建系被告金某铸管公司销售分公司负责人。
原告邯郸市瑞安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达公司)与被告邯郸金某铸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铸管公司)、殷某、郭军、邯郸市吉润铸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润铸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文庆、王允,被告金某铸管公司、殷某的委托书诉讼代理人靳韬,被告郭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润铸管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由被告金某铸管公司借走原告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据,能够印证原告与被告金某铸管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金某铸管公司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金某铸管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责任在被告金某铸管公司,其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但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及逾期的利息,故利息计算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被告吉润铸管公司用其公司机器设备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吉润铸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某铸管公司追偿。原告要求应由被告殷某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诉请,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某铸管公司、殷某辩称,郭书建以金某铸管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已涉嫌私刻印章、合同诈骗等犯罪,应依法中止民事部分审理,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因被告金某铸管公司、殷某均未提供郭书建代表被告金某铸管公司在借走银行承兑汇票收据上加盖的公司印章涉嫌私刻印章、合同诈骗等的犯罪证据,故对该辩解,不予支持;被告金某铸管公司、殷某还主张原告与被告吉润铸管公司及郭书建之间所设定的动产抵押登记行为,应属无效,因被告吉润铸管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用其公司的机器设备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该辩称,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金某铸管公司、殷某提出的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从原告提交的由郭书建书写的还款承诺和原告与被告吉润铸管公司(公司印章上均有郭书建的签字)分别于2014年12月23日和2015年12月22日办理的动产抵押登记,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郭军辩称的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提交的被告金某铸管公司借到原告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据上载明,虽有被告郭军的签名,但系被告郭书建代签,被告郭军并不知情,本案与被告郭军不存在借贷关系,故对被告郭军的辩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润铸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民事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金某铸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市瑞安达物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本金履行完毕时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原告邯郸市瑞安达物资有限公司对复工商(2015)第17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按抵押担保范围约定的支付费用)。(动产抵押的机器设备清单附后)。三、被告邯郸市吉润铸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邯郸金某铸管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邯郸市瑞安达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16899元,由被告邯郸金某铸管有限公司、邯郸市吉润铸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张,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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