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邯郸市牛某某采矿有限公司与尚新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邯郸市牛某某采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峰峰矿区大社镇。
法定代表人:李永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尚新元,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第三人:磁县淘宝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磁县陶泉乡修造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申主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娇,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永泽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峰峰矿区新坡镇前朴子村160号。
法定代表人:赵洪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娇,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牛某某采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某某公司)与被告尚新元、第三人磁县淘宝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第三人河北永泽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明,被告尚新元,第三人淘宝公司、永泽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牛某某公司与被告尚新元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不应为被告缴纳2007年11月之后所拖欠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事实与理由:一、原告邯郸市牛某某采矿有限公司与峰峰矿务局牛某某矿、峰峰集团牛某某采矿有限公司不是一个法人单位,原告与尚新元没有劳动关系。被告尚新元1989年12月12日与原峰峰矿务局牛二庄矿签订《农民轮换工劳动合同书》,后改签《农民合同制劳动合同》,2007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双方终结劳动关系。经本人申请,2007年10月终止养老保险,2008年1月24日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个人交纳部分11007.64元,终止养老保险关系。2007年10月31日,经本人申请自愿与磁县淘宝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用工协议书》,被劳务派遣到邯郸市牛某某采矿有限公司工作,劳务派遣工。原告尚新元依据农民轮换工规定,领取每年2000---3000元不等的农民轮换工回乡生产补助金和金额不等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生活补助。二、原告邯郸市牛某某采矿有限公司是原峰峰矿务局牛二庄矿(冀中能源峰峰集团牛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破产后,2008年9月29日新组建成立的股份制公司,与原峰峰矿务局牛二庄矿(或冀中能源峰峰集团牛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峰峰矿务局牛二庄矿是上个世纪50年代成立的国有煤矿。2006年原峰峰矿务局牛某某矿变更为冀中能源峰峰集团牛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为独立法人企业。2007年3月28日,因资源枯竭,资不抵债,被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还债,进入破产程序。2008年10月18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冀中能源峰峰集团牛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破产还债程序,破产终结。被告尚新元在峰峰矿务局牛某某矿或者峰峰集团牛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期间,2007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后终结劳动关系后,在峰峰集团牛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时,2008年1月24日,原告领取退回养老保险个人交纳部分11007.64元养老金,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终止了与峰峰矿务局牛某某矿或者峰峰集团牛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劳动关系。2007年10月31日,经被告尚新元本人申请,自愿与第三人磁县淘宝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用工协议书》,与第三人磁县淘宝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确立劳动关系。原告邯郸市牛某某采矿有限公司是2008年9月29日新组建成立的股份制公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与被告尚新元仲裁请求的峰煤集团牛某某采矿有限公司、第三人磁县淘宝公司、河北永泽公司,从法律角度上没有任何关系。原峰峰矿务局牛某某矿或者峰峰集团牛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已经破产死亡,原告邯郸市牛某某采矿有限公司不应该承担峰峰矿务局牛某某矿或者峰峰集团牛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或者破产清算组的任何义务。三、被告尚新元与第三人磁县淘宝公司之间签订有《劳动用工协议书》,被告与第三人磁县淘宝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原告邯郸市牛某某采矿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磁县淘宝公司签订有《劳务用工协议书》,第三人磁县淘宝公司向原告邯郸市牛某某采矿有限公司发出被告尚新元等人在内《劳务派遣人员介绍信》。被告尚新元是第三人磁县淘宝公司劳务派遣工,原告邯郸市牛某某采矿有限公司是劳务派遣用工单位,与被告尚新元之间没有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尚新元在与峰峰矿务局牛二庄矿(冀中能源峰峰集团牛某某矿业有限公司)2007年4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劳动关系终结后,在峰峰矿务局牛二庄矿(冀中能源峰峰集团牛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进入破产期间,2007年10月31日,经本人申请,自愿与第三人磁县淘宝公司签订《劳动用工协议书》。2008年9月29日,原告邯郸市牛某某采矿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磁县淘宝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劳务用工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第三人磁县淘宝公司向原告输出原告所需要的劳务派遣工并经淘宝公司审查、盖章确认后,由原告为劳务派遣工代开工资;《劳务用工协议书》期间自2008年9月30日至2010年5月30日;之后双方又续签了两份《劳务用工协议书》,《劳务用工协议书》履行至今。2008年9月29日,第三人磁县淘宝公司向原告发出包括被告尚新元在内的《劳务派遣人员介绍信》,被告尚新元被第三人磁县淘宝公司派遣到原告牛某某采矿公司工作,性质为劳务派遣工,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第三人磁县淘宝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用工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和省、市劳动行政部门的要求,为保护劳务派遣工的合法利益,劳务派遣工工资经第三人磁县淘宝公司审查、盖章后,由原告代替第三人磁县淘宝公司向被告尚新元支付,并非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支付工资。第三人磁县淘宝公司按每月劳务派遣工工资总额和其他工程款一并开具正式税务发票,达到原告财务账面平衡。原告依据第三人磁县淘宝公司劳务派遣工实际出勤天数,按工资总额的12%--28%提取管理费,由原告支付给第三人磁县淘宝公司,作为第三人磁县淘宝公司管理、为劳务派遣工交纳养老保险费用。经查获悉:第三人淘宝公司与被告尚新元2007年10月31日签订《劳动用工协议书》中约定,“乙方(尚新元)劳动报酬实行计件工资制,该计件工资中包括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所以在2007年11月起至2009年12月期间没有为被告尚新元缴纳社会保险。自2010年1月起至2015年7月开始为被告尚新元缴纳养老保险。(通过邯郸市峰峰矿区诚晟劳动保障咨询有限公司代理公司代为办理被告尚新元等人基本养老保险)2014年5月第三人河北永泽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成立,第三人磁县淘宝公司与第三人河北永泽公司在经济实体有着特殊的关联性。从2015年7月起,第三人磁县淘宝公司不再委托代理公司为其工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转而委托第三人河北永泽公司为被告尚新元缴纳了2015年7月起至2017年4月养老保险金。被告尚新元养老保险号为:1304060040041。四、被告尚新元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同样也超过了诉讼时效。1、《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峰峰矿务局牛某某矿或者峰峰集团牛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已经于2008年10月破产死亡,近十年的时间内被告尚新元从未提出仲裁申请,明显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同时也超过了诉讼时效。2、《破产法》中有“债权申报”、“破产清算”、“破产终结”等严格程序规定,被告尚新元的权利已经在破产程序中得到主张和保护。《破产法》第123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终结之日两年内主张债权”。被告尚新元仲裁申请2007年的养老保险等,也已经大大超过了破产后主张债权的时效。不论是那部法律规定,被告尚新元对原告的仲裁申请均以超过相关时效。五、被告尚新元是第三人磁县淘宝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工,与原告邯郸市牛某某采矿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2007年,被告尚新元与峰峰矿务局牛二庄矿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期间,正是牛二庄矿申请破产时期。合同到期终止后,被告尚新元已经与牛二庄矿没有劳动关系。经被告尚新元申请,自愿与磁县淘宝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新的劳动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2008年9月30日,原告邯郸市牛某某采矿有限公司成立后,即与磁县淘宝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三份《劳务用工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第三人磁县淘宝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邯郸市牛某某采矿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派遣工。同时,第三人磁县淘宝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包括被告尚新元等人在内的《劳务派遣人员介绍信》。原告按照《劳务用工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经第三人磁县淘宝公司的审查、确认、盖章后,由原告代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工资。原告按照被告尚新元等劳务派遣工工资总额支付给第三人磁县淘宝公司12%--28%的管理费,用于第三人磁县淘宝公司为被告尚新元等劳务派遣工缴纳养老保险等费用(每年的管理费不等,最高时管理费为28%)。事实上第三人淘宝公司也为被告等劳务派遣工交纳了养老保险金。被告赵尚新元是第三人磁县淘宝公司劳务派遣工,原告邯郸市牛某某采矿有限公司只是用工单位,与被告尚新元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是2008年9月29日新成立的股份制公司,被告尚新元却要求原告承担2007年11月以后劳动关系,缴纳原告未成立之前的社会保险。实属不当。六、被告尚新元违背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适用法律错误。《劳动法》是1995年颁布实施的,在之前没有《劳动法》,被告等人执行的是国务院1984年颁布实施的《矿山企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条例》,所以这些农民轮换工在合同期满后回乡生产,都领取金额不等的农民轮换工回乡生产补助金,并不适用1995年颁布实施的《劳动法》。被告尚新元虽说是在1995年《劳动法》颁布实施后签订的劳动合同,但更要执行国务院1984年颁布实施的《矿山企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条例》,且农民轮换工规定并不违背《劳动法》的规定。被告尚新元等人均在2007年牛二庄矿破产前就合同到期,劳动合同自然终止。2008年1月1日才实施执行《劳动合同法》,法不溯及既往是执行的原则,用《劳动合同法》套用法律实施之前的劳动合同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告邯郸市牛某某采矿有限公司是2008年9月新成立的企业法人,被告尚新元等人与原峰峰矿务局牛某某矿或者峰峰集团牛某某矿或者冀中能源峰峰集团牛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之间劳动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被告尚新元等人仲裁申请主体错误,且均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应该驳回其仲裁请求。被告尚新元等人与淘宝公司之间签有劳动合同,原告与第三人磁县淘宝公司之间有劳务派遣协议,被告尚新元等人是第三人磁县淘宝公司派遣到原告单位劳务派遣工,原告已经履行了劳务派遣合同规定的义务。法不溯及既往,被告尚新元在适用法律上是错误的。望人民法院确认原告邯郸市牛二庄采矿有限公司与被告尚新元等人之间没有事实劳动关系。更不存在为被告尚新元等人补交2007年11月以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义务。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维护原告与被告双方合法权益。
原告牛某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一、牛某某矿企业注销申请、营业执照收缴等工商资料、牛某某矿破产手续;二、农民轮换工劳动合同书、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三、河北省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表;四、磁县淘宝公司营业执照;五、劳动用工协议书;六、劳务用工协议、补充协议;七、劳务派遣人员介绍信、淘宝公司派遣牛某某公司劳务工明细表;八、劳务派遣工工资表、农民合同制工人生活补助金领取表;九、缴纳养老保险情况;十、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以上均为复印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9年12月尚新元开始在原峰峰矿务局牛某某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原峰峰矿务局牛某某矿于2006年变更为峰峰集团牛某某矿业有限公司。2007年3月28日峰峰集团牛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宣告破产。2008年9月29日牛某某公司成立,尚新元在牛某某公司工作。自2008年9月29日起牛某某公司与淘宝公司先后签订三份劳务用工协议,期限自2008年9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1日双方又签订《劳务用工协议》补充协议,其中载明:“续签《劳务用工协议》有效期间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2007年10月31日,尚新元与淘宝公司签订劳动用工协议书,合同期限自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并载明:“到期后甲方继续用工的,本协议直接延续。也可续订协议”。淘宝公司将尚新元派遣至牛某某公司工作。2017年2月6日尚新元离开工作岗位。
另查明,2008年10月18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邯市民破字第1-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峰峰集团牛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破产还债程序。
2017年1月13日尚新元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申请事项:1、确认申请人与牛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申请人与淘宝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派遣)无效;3、确认申请人与永泽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派遣)无效;4、裁决牛某某公司为申请人缴纳自2007年11月之后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尚新元当庭自愿放弃仲裁请求第三项“确认申请人与永泽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派遣)无效”。2017年7月6日该委作出邯劳人仲案字(2016)第509号-2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尚新元与牛二庄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牛二庄公司为尚新元缴纳自2007年11月之后所拖欠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牛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后,将该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从事劳动的一种特殊的用工形式。在这种用工形式下,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但不用工,即不直接管理和指挥劳动者从事劳动;用工单位直接管理和指挥劳动者从事劳动,但是与劳动者之间不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2008年9月29日牛某某公司成立,成立后与淘宝公司先后签订三份劳务用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加盖淘宝公司公章的劳务工明细表上有尚新元的名字,淘宝公司将尚新元派遣至牛某某公司工作,淘宝公司是用人单位,与尚新元存在劳动关系;牛某某公司是用工单位,与尚新元不存在劳动关系。
尚新元仲裁请求第一项要求确认其与牛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如前所述,淘宝公司是用人单位,与尚新元存在劳动关系;牛某某公司是用工单位,与尚新元不存在劳动关系。
尚新元仲裁请求第二项要求确认其与淘宝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派遣)无效。尚新元与淘宝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尚新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
尚新元自愿放弃仲裁请求第三项“确认其与永泽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派遣)无效”,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尚新元仲裁请求第四项要求牛某某公司为其缴纳自2007年11月之后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征缴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对该请求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邯郸市牛某某采矿有限公司与被告尚新元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尚新元与第三人磁县淘宝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31日签订的劳动用工协议书有效。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尚新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冬梅

书记员:王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