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才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马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丰,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的邯劳人仲案[2016]第024号仲裁裁决。马某某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冀0402民初2530号。后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也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冀0402民初2677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14号)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14号)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16)冀0402民初2530号案件审理。
审 判 长 朱国强 代理审判员 张 驰 人民陪审员 杜志霞
书记员:王紫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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