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邯郸市滨河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陵磁胡同1号。
法定代表人韩金海,该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永国、李俊,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邯山区万达焊接维修中心,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孙某某,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陵磁胡同1号。
被告孙某某(反诉原告)。
被告张敬文(反诉原告)。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红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邯郸市滨河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滨河学校)与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邯山区万达焊接维修中心(以下简称万达焊接中心)、孙某某、张敬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滨河学校委托代理人段永国、李俊,被告万达焊接中心经营者孙某某、张敬文及委托代理人李红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邯山区陵园路陵磁胡同1号房产所有人为邯郸市电磁线厂,2008年7月9日邯郸市电磁线厂出具委托书一份,将其所有的房产租赁、土地使用以及其他相关事宜全权委托给邯郸市平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责。2008年12月11日邯郸市平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万焊接中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邯郸市平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将邯山区陵园路陵磁胡同1号:滨河商务实教区车间327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万达维修中心月租金为3270元,期限为2008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2009年1月6日邯郸市电磁线厂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邯郸市电磁线厂将其拥有的所有房产、电力、通讯等辅助设施交由原告租赁经营,租赁期限为20年,年租金120万元,按季度交纳,每季度第一个月7日内以现金方式交付。2009年9月10日邯郸市电磁线厂出具委托书一份,将其所有的房产租赁、土地使用以及其他相关事宜委托给原告负责。2011年3月15日邯郸市平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邯郸市平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将其一切权利、义务均委托给原告承接办理。2011年3月22日邯郸市平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邯郸市工商管理局注销。上述三份租赁合同权利、义务,邯郸市平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全部转让给原告。因万达焊接中心要求滨河学校就收取租赁费开具发票的问题,万达焊接中心房租交至2012年4月后未再交纳。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委托书、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陵磁胡同1号房产所有人为邯郸市电磁线厂,受所有人授权委托,邯郸市平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邯郸市电磁线厂、邯郸市平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将该租赁合同权利、义务依法转让给原告,被告亦依约向原告交纳房租至2012年4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该租赁合同债权人邯郸市电磁线厂、邯郸市平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将该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被告亦按约定向原告交纳租赁费,对该转让权利义务明知,故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2011年起,因被告要求原告就收取的租赁费开具发票,双方产生矛盾,被告自2012年4月至今房租未再交纳。对于收取租赁费是否应开具发票,合同中未约定。根据原、被告提供交纳房租的证据来看,原告一直出具收据作为被告交纳租赁费凭证,被告亦当庭出示收据作为其交纳房租的凭证,故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作为不交纳租赁费的抗辩不予支持;其欠原告租金52481元应予给付。根据双方合同第六条“合同执行期间,乙方(被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6)逾期未缴纳按约定应当由乙方交纳的各项费用。(7)拖欠房租……”之约定,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且双方的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12月25日到期。万达焊接中心反诉要求滨河学校赔偿擅自停水停电,给其造成的损失662700元,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和该损失系由滨河学校的行为直接造成,故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邯郸市滨河中等专业学校与被告邯郸市邯山区万达焊接维修中心之间租赁合同;
二、被告邯郸市邯山区万达焊接维修中心返还原告邯郸市滨河中等专业学校位于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陵磁胡同1号滨河商务实教区车间327平方米的房屋;
三、被告邯郸市邯山万达焊接维修中心给付拖欠原告邯郸市滨河中等专业学校租金52481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邯郸市邯山区万达焊接维修中心的反诉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元、反诉费5213.5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邯山区万达焊接维修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文卿 人民陪审员 魏艳君 人民陪审员 马华民
书记员:艾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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