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市滏通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郸县西环路中段路西(纵横大道以南)。
法定代表人:王敬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云锋,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爱军,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某。
被告:乔某。
原告邯郸市滏通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滏通公司)诉被告毕某、乔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滏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爱军,被告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原告滏通公司(甲方、卖方)与被告毕某(乙方、买方)、被告乔某(丙方、担保方)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购买甲方自卸汽车一辆,发动机号220808,车架号018691,牌照号冀D×××××,车辆总价款390235元;乙方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付款,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甲方首付174235元,其余车款按月支付,每月支付9000元,利息另计,于2012年10月30日付清全部车款;在乙方未付清车款之前,为了降低甲方的风险,乙方自愿将车辆挂靠在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乙方同意将该车抵押给甲方,待购车款清偿完毕后,甲方解除抵押,该车辆归乙方所有;乙方不论任何原因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纳各种费用以及拒不按期偿还车款,逾期五日甲方有权扣乙方当月养路费、营运费等手续,逾期十日,甲方有权收回乙方所购车辆并进行拍卖,拍卖所得优先归还甲方,剩余部分退还乙方;如果出售所得的价值(扣除必要费用外)不足偿还全部欠款和费用总和的,甲方有权向乙方及担保人继续追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被告毕某冀D×××××号自卸车一辆,被告毕某七次支付原告购车款共计174235元,至今尚欠原告购车款21.6万元未予支付,被告乔某亦未承担担保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冀D×××××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毕某、乔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收据》七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毕某未依约偿还原告购车款21.6万元,致使纠纷的发生,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毕某偿还购车款21.6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所欠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某为被告毕某购车承担了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对购车款21.6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毕某辩称,2013年8月份左右,其将车辆交还原告,并委托原告将该车代卖,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冀D×××××车的购车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毕某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以上辩解,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民事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市滏通运销有限公司购车款21.6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所欠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乔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被告毕某、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韦 审 判 员 李玉明 人民陪审员 肖立虎
书记员:王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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