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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滏通运销有限公司与乔某、毕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邯郸市滏通运销有限公司
贾云锋(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吴爱军(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乔某
毕某

原告:邯郸市滏通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郸县西环路中段路西(纵横大道以南)。
法定代表人:王敬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云锋,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爱军,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
被告:毕某。
原告邯郸市滏通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滏通公司)诉被告乔某、毕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滏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爱军,被告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乔某未依约偿还原告购车款163604元,致使纠纷的发生,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乔某偿还购车款163604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所欠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毕某当庭认可其为被告乔某购车承担了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对购车款163604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毕某辩称,2013年8月份左右,乔某将车辆交还原告,并委托原告将该车代卖,所得款项约13万元已抵顶冀D×××××车辆的欠款,不应再支付原告购车款。被告毕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以上辩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民事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市滏通运销有限公司购车款163604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所欠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毕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邯郸市滏通运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2元,由原告邯郸市滏通运销有限公司负担732元,被告乔某、毕某负担3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乔某未依约偿还原告购车款163604元,致使纠纷的发生,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乔某偿还购车款163604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所欠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毕某当庭认可其为被告乔某购车承担了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对购车款163604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毕某辩称,2013年8月份左右,乔某将车辆交还原告,并委托原告将该车代卖,所得款项约13万元已抵顶冀D×××××车辆的欠款,不应再支付原告购车款。被告毕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以上辩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民事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市滏通运销有限公司购车款163604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所欠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毕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邯郸市滏通运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2元,由原告邯郸市滏通运销有限公司负担732元,被告乔某、毕某负担3520元。

审判长:王韦
审判员:李玉明
审判员:肖立虎

书记员:王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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