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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滏通天然气运输有限公司(原邯郸市滏通运销有限公司)与李某某、杨丽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邯郸市滏通天然气运输有限公司(原邯郸市滏通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西环路中段路西(纵横大道以南),组织机构代码73437951-5。
法定代表人:王敬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军,该公司法务。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邯郸县,现住址。
被告:杨丽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雷,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滏通天然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滏通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杨丽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滏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军、被告杨丽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滏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购车款243909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杨丽某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被告李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一辆半挂车,价值为274709元,车牌号为冀D×××××/冀DSL25挂,双方约定每月还车款4250元,利息另计;如未按时偿还车款,则按逾期总额的百分之五计付滞纳金;被告杨丽某自愿为被告李某某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某某支付购车款308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购车款24390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李某某未依约偿还原告购车款,至今尚欠243909元未予支付,致使纠纷的发生,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购车款243909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杨丽某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杨丽某辩称,杨丽某为李某某提供的担保为分期履行债务担保,保证期间应从每笔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分别计算,原告要求杨丽某承担保证责任已超保证期间,应免除杨丽某的保证责任。因本案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担保人是对整个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期间的起算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4月25日起算。合同约定:“被告杨丽某自愿为被告李某某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直至车款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杨丽某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间应为两年。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起诉至本院,未超过保证期间,对被告杨丽某以上辩解,不予支持,其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丽某辩称,涉案车辆已被原告收回,原告应以该车的拍卖价款折抵李某某所欠车款,被告杨丽某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民事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市滏通天然气运输有限公司购车款243909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243909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杨丽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被告李某某、杨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韦 审 判 员  李玉明 人民陪审员  朱 斌

书记员:刘亚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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