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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滏源建筑有限公司与邯郸鑫宝煤化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邯郸市滏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磁县磁州路32号。法定代表人:焦红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和,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慧,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鑫宝煤化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磁县时村营乡陈庄村北(磁县煤化工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魏宝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亮,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珊,该公司员工。

原告邯郸市滏源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86641.68元,并自2015年7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直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综合楼土建工程)》,约定:被告将位于磁县××开发区四万吨/年苯酐项目综合楼全部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结算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变更、签证价款的结算方式,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480000元,另外变更、签证款项执行现行定额和相关取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进行了施工,现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已超过一年质保期。2015年7月8日前,原、被告共同对工程造价进行了核对和汇总,被告主管工程技术负责人袁俊霞、主管工程造价审计负责人柴卫民在其出具的《邯郸鑫宝年产4万吨苯酐项目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后,将该汇总表交给原告。原告在该汇总表上加盖了公章,同时该项目负责人赵红军也在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工程造价(包括固定总价及变更、签证款项)为2866103.02元。现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86641.68元。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推托不给。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邯郸鑫宝煤化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未依照合同履行全部义务;原告所诉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有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4日,邯郸鑫宝煤化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邯郸市滏源建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磁县××开发区的综合楼土建工程四万吨/年苯酐项目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采用固定总价的结算方式,合同总价为248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资料齐全,工程款付至结算金额的95%,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一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自质保期满14日内付清剩余质保金;结算造价=合同价+变更、签证价款;甲方授权代表人吉永强与乙方授权代表人赵红军分别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合同签订后,滏源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2015年7月份,鑫宝公司的该项目工程师袁俊霞、柴卫民以及管理人员吉永强与滏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赵红军对该工程进行了汇总,并均在项目汇总表中签名确认,该汇总表认定工程总造价为2866103.02元,质保金为143305.151元,其中吉永强的签名时间在后为2015年7月29日,同时将该工程交付使用。另外,滏源公司认可鑫宝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579461.34元。
原告邯郸市滏源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鑫宝煤化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滏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滏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和、被告邯郸鑫宝煤化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亮、赵士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实施了工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双方于2015年7月29日对该工程进行了汇总并交付使用,认定工程总造价为2866103.02元,另外滏源公司认可鑫宝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579461.34元,故下欠工程款为286641.68元,下欠工程款中包括质保金143305.151元,扣除质保金剩余未付工程款为143337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鑫宝公司应自工程交付之日2015年7月29日支付除质保金之外的剩余未付工程款143337元,并于质保期满14日内付清剩余质保金,即于2016年8月12日付清剩余143305元。因鑫宝公司违约,故鑫宝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其中质保金之外的未付工程款143337元所产生的利息自工程交付之日2015年7月29日起计算,剩余质保金143305元的利息自2016年8月12日起计算。被告鑫宝公司辩称主体工程已交付使用,但其他工程如内墙保温没有做,因鑫宝公司的工程师及管理人员已经与滏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对施工工程进行了汇总及确认,其中不包含内墙保温,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鑫宝煤化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滏源建筑有限公司质保金之外的剩余未付工程款143337元,并自2015年7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邯郸鑫宝煤化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滏源建筑有限公司质保金143305元,并自2016年8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邯郸市滏源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0元,由被告邯郸鑫宝煤化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艳萍

书记员:刘书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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