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市源泽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三陵乡南郑村村北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3308281611T。
法定代表人:王海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庆才,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佰司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铁西北大街321号门市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693464392T。
法定代表人:王桂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桂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毅,邯郸市复兴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邯郸市源泽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泽公司)与被告邯郸市佰司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司某公司)、王桂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源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海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庆才,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366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日,双方签订协议,原告承揽成安农行外墙装饰工程,原告履行了义务。该工程验收后,被告王桂某在2016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42600元,承诺2016年阴历2月全部还清,期间被告给付工程款6000元,仍欠工程款36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佰司某公司辩称,我公司原名称为邯郸市复兴佰司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现为邯郸市佰司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原为独资,现为合资,名称变更后原公司的业务与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从来没有给我公司干过活,本案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的保全裁定错误,不应保全我公司财产。
王桂某辩称,1、王桂某个人承包了成安农行的外墙涂料工程后,让原告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是为王桂某干活,王桂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付款责任应由王桂某个人承担;2、双方在干活前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委托任何人签协议,原告提交的协议是其和张辉恶意串通所写;3、王桂某并未委托张辉验收工程,张辉无权验收,原告提供的协议和工程验收报告纯属伪造,应属无效证据;4、原告诉状上所述工程施工时间与实际施工时间不一致,该工程系2014年5月进行施工,并非2015年5月,这是原告与张辉伪造协议的时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源泽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欠条》1份,证明王桂某是佰司某公司的经理,其行为代表了佰司某公司,王海江是原告的经理,佰司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
2、《协议》1份,证明原告为佰司某公司进行施工,与佰司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关系;
3、《工程验收报告》1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由张辉验收合格;
4、佰司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佰司某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09年8月12日;
5、证人张某的的当庭证言1份。
佰司某公司为其辩解未提交证据。
王桂某为证实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
1、《成安农行外院亮化与楼顶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佰司某公司从农行承包的外院亮化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是原告施工,刷外墙涂料属于亮化工程,不是佰司某公司承包的亮化工程,而是王桂某个人赠送给农行的;
2、《工程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王桂某将该亮化工程转包给张辉,张辉又转包给原告,张辉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与佰司某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邯郸市复兴佰司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签订了《成安农行外院亮化与楼顶维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邯郸市成安县支行外院亮化与楼顶维修工程,施工内容为装饰装修,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137784元,如需决算审计,以决算审计确定的金额为准。
原告提交了2015年5月2日的《协议》1份,显示:甲方为邯郸市复兴佰司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乙方为原告,双方对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下方盖有原告及“邯郸市复兴佰司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的印章,张辉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海江进行了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对农业银行的外墙粉刷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提交了2015年5月27日其向佰司某公司出具的《工程验收报告》1份,张辉在甲方处签字确认。庭审中,两被告称张辉与佰司某公司无任何关系,其无权代表佰司某公司签订合同并验收,并对该协议上“邯郸市复兴佰司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邯郸市复兴佰司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的印章在2015年8月前被某担保公司持有,协议上加盖的印章系伪造,申请对该印章进行鉴定,但两被告不清楚“邯郸市复兴佰司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印章现在何处。
2016年1月31日,王桂某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王海江肆万贰仟陆佰元整(42600),2016年阴历2月全部还清”。后原告收到工程款6000元,截至目前,原告尚有工程款36600元未予收回。
庭审中,证人张某的出庭作证,其陈述:我与张辉是同村的,张辉是佰司某公司的项目经理,他介绍我去给佰司某干活,原告也是张辉介绍过去的。我在成安县的农业银行和张家口银行干工程时,见到原告为佰司某公司在这些地方施工。
另查明,2015年8月6日,原邯郸市复兴佰司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邯郸市佰司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欠条》、《协议》、《工程验收报告》、证人张某的的当庭证言、《成安农行外院亮化与楼顶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5年5月2日的《协议》1份,该协议下方盖有“邯郸市复兴佰司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的印章,两被告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邯郸市复兴佰司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的印章在2015年8月前被某担保公司持有,协议上加盖的印章系伪造,申请对该印章进行鉴定,但两被告不清楚“邯郸市复兴佰司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印章现在何处。因两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其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认定该《协议》上的“邯郸市复兴佰司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印章并非虚假,该《协议》应为原告与原邯郸市复兴佰司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签订的,并非与王桂某个人签订。
原告与佰司某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协议》签订后,原邯郸市复兴佰司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邯郸市佰司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应由佰司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经以上分析,本院认定如下:佰司某公司承包农业银行的外院亮化与楼顶维修工程后,将其中的外墙粉刷分包给原告。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佰司某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佰司某公司的项目经理张辉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验收并签字确认后,王桂某作为佰司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公司应对王桂某的上述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6600元。两被告辩称,张辉与佰司某公司无任何关系,其无权代表佰司某公司签订合同并验收。证人张某的作为被告施工现场的人员,其证言真实有效,足以证实张辉系被告的项目经理,其签订合同并进行验收的行为,属其在涉案工程中履行的职务行为,亦应由佰司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两被告上述辩解,不予支持。王桂某辩称该外墙粉刷工程系其个人从农业银行承包,应由其个人向原告承担责任。该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佰司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源泽涂料有限公司工程款36600元;
二、驳回原告邯郸市源泽涂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桂某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元、诉讼保全费386元,均由被告邯郸市佰司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韦 人民陪审员 朱 斌 人民陪审员 吴胜楠
书记员:霍观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的审查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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