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深达矿山装备有限公司
赵鹤臻(河北辰光律师事务所)
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宏发煤矿
原告:邯郸市深达矿山装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鹤臻,河北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宏发煤矿。
原告邯郸市深达矿山装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宏发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经查,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宏发煤矿的名称已于2014年6月变更为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钟山区大河镇宏发煤矿,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原告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邯郸市深达矿山装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经查,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宏发煤矿的名称已于2014年6月变更为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钟山区大河镇宏发煤矿,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原告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邯郸市深达矿山装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长:王韦
书记员:吴胜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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