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市汇能烟塔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永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杰,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刚,河北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
被告:池某某。
被告:池中田。
被告:韩冰。
被告:邹庆玉。
被告:苏广全。
被告:庞艳明。
被告:郭金达。
被告:赵玉金。
被告:朱玉军。
被告:刘金全。
被告:刘金旺。
被告:左利伟。
被告:徐洪瑞。
被告:韩小林。
被告:邹俊宝。
被告:尚从。
被告:赵凤杰。
被告:李玉。
被告:王凤树。
被告:何占瑞。
被告:左凤全。
被告:王志。
被告:刘金明。
被告:宋宝田。
被告:尚春冬。
被告:王凤来。
被告:邹庆申。
被告:张艳军。
被告:杨国军。
被告:张艳林。
被告:张学文。
被告:张学平。
被告:何山。
被告:池中生。
被告:张艳金。
被告:池学新。
被告:池学胜。
被告:张满意。
被告:池学冬。
被告:。
被告:张艳山。
被告:徐超。
诉讼代表人:郭某某。
诉讼代表人:张艳军。
被告:唐山天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永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巧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际,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汇能烟塔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市汇能公司)与被告郭某某等43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根据原告邯郸市汇能公司申请,依法追加唐山天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天鸿公司)为被告,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汇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杰、张保刚,被告的诉讼代表人郭某某、张艳军,被告唐山天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巧艳、张国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邯郸市汇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郭某某等43人工资总计843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有自己的施工队伍,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受原告雇佣并从事所称工作的,被告与另一被告唐山天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在仲裁庭所提交证据工资表并未提供原件,且该工资表没有原告方管理人员的签字或盖章,其合法来源无法说清。根据2015年8月1日监理通知,可知原告在2015年8月1日已基本完工,之后原告就撤出了施工现场,而本案被告所提供的工资单显示工资为8-9月份,而8月份原告早已撤场,不可能产生工资。原告撤场后,是被告唐山天鸿公司仍在现场施工。郭某某等43名被告是从被告唐山天鸿公司领取的工资,故被告唐山天鸿公司与郭某某等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承德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所作【2016】第217号仲裁裁决是错误的。
另外,被告唐山天鸿公司在另案中已明确表示其与安庆阁等人存在劳动关系,法院虽作出相反认定,但原告已申请再审。
再者,用工主体责任与事实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概念。
综上所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邯郸市汇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的工资表;2.仲裁庭审笔录;3.郭金达、朱玉军证明;4.完工证明;5.监理通知;6.会议纪要。
被告郭某某等43人辩称,当时该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因工程不合格,被告唐山天鸿公司让我们继续干,我们工人确实是被告唐山天鸿公司找的,这些工资只结算了两次即12300.00元,是原告公司王英杰签的字,我们去唐山天鸿公司拿的钱。后来原告邯郸市汇能公司说没钱,让被告唐山天鸿公司支付,我们才找了承德县劳动局,我们认为工资应该由原告邯郸市汇能公司给付。
被告唐山天鸿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涉案工程已经由我公司以扩大劳务承包形式分包给原告邯郸市汇能公司,本案劳动者均由原告邯郸市汇能公司招募,工资标准及部分工资的发放也是由王英杰给付,涉案劳动者与被告唐山天鸿公司无劳动关系,故被告郭某某等43人的工资应由原告邯郸市汇能公司承担。
被告唐山天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4月26日被告唐山天鸿公司与原告邯郸市汇能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2.2016年7月8日会议纪要两份;3.现金支领凭单及7月份工资表;4.承德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1民初3038号民事判决书及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8民终1139号民事判决书。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被告唐山天鸿公司(甲方)与原告邯郸市汇能公司(乙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唐山天鸿公司将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中黑山铁矿筛分车间、转运站拆除后重建部位的土建工程以扩大劳务承包形式分包给原告邯郸市汇能公司,合同第三项工程单价约定:1、钢筋工程,甲方只负责购进钢筋(不包含套筒),乙方负责本工程的钢筋量计算、加工成型(包括连接)、安装到位,双方议定价750.00元/吨,以实际发生量为准。2、模板工程,本分项工程无甲供材,乙方负责本工程内的模板加工及安装,双方议定价格105.00元/平米沾灰面积(此价格包含脚手架,不在另计费用)。3、砼工程,甲方负责购进商品砼,乙方负责本工程内的混凝土需求量计算,浇筑成型。双方议定价格28元/立方米,以图纸量为准。4、预埋件制作安装,甲方购进各型号预埋螺栓和预埋铁板,乙方负责预埋螺栓的安装和预埋铁件的制作、安装到位。双方议定价格1200.00元/吨,以实际发生量为准。5、现场计时工,甲方指定乙方所做图纸外工作,双方议定价格:120.00元/天(大小工均价),同时双方对工程质量,工期、工程款支付、双方责任等内容均作出明确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邯郸市汇能公司组织包括被告郭某某等43人在内的工人开始施工至2015年8月初即撤出施工现场。被告唐山天鸿公司认为原告邯郸市汇能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将被告郭某某等43人找回进行修复施工,并承诺工资从被告唐山天鸿公司应付原告邯郸市汇能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出。被告郭某某等43人此项工程的工资总额为96660.00元,其中12300.00元由原告邯郸市汇能公司的王英杰签字已由被告唐山天鸿公司支付,余欠工资款84360.00元拖欠至今。
另查明,2015年8月,安庆阁经本案被告郭某某介绍一同到被告唐山天鸿公司所承建的黑山铁矿筛分车间进行作零工工作。2015年8月14日,安庆阁在清理浇筑混凝土(砼)所落下的混凝土工作中,不慎踩空摔伤。为此,谁应承担其用工主体责任问题,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认为安庆阁与原告邯郸市汇能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确定原告邯郸市汇能公司对安庆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安庆阁摔伤时所从事的工作与拖欠被告郭某某等43人的工资所从事的工作系同一工作。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2015年4月26日被告唐山天鸿公司与原告邯郸市汇能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2.被告的工资表;3.现金支领凭单及7月份工资表;4.承德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1民初3038号民事判决书;5.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8民终1139号民事判决书;6.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等43人为原告邯郸市汇能公司提供了有偿劳动,原告邯郸市汇能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被告郭某某等43人工资。原告邯郸市汇能公司主张被告郭某某等43人工资应由被告唐山天鸿公司承担,因与被告郭某某等43人从事同一工作的安庆阁受伤后,经法院生效的判决认为安庆阁与原告邯郸市汇能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确定原告邯郸市汇能公司对安庆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邯郸市汇能烟塔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郭某某等43人工资84360.00元(详见明细表);
二、原告邯郸市汇能烟塔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等43人终止劳动关系;
三、被告唐山天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保全费863.00元,合计873.00元,由原告邯郸市汇能烟塔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宫学金
审判员 胡馨
人民陪审员 杨志东
书记员: 周晓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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