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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邯郸电器总厂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邯郸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苏志斌(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
王宪平
邯郸电器总厂
赵炜(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栗艳昆(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原告:邯郸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振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志斌,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宪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邯郸电器总厂。
法定代表人:高维柱,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炜,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栗艳昆,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诉被告邯郸电器总厂(以下简称电器厂)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志斌、王宪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盛公司诉称,2006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联合建楼协议书
》,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11号
家属院中的单身楼和平房进行改造翻盖,被告负责在土地摘牌项目立项后60日内,完成该项目2731.01平方米土地上全部住户和单位的搬迁工作。
被告违反协议约定致使工程进度推迟了16个月。
2010年8月,原、被告又签订了《竣工交房协议书
》,约定:被告负责在二个月内将区域内人员撤离,并负责关闭区域建筑物内的水、电等设施及封堵厕所,以达到拆迁条件。
被告再次违约,反而向拆迁房屋内安置住户,故意增加拆迁难度,原告为工程如期进行,只好向安置户进行补偿。
在二号
楼的建设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将秦文强、叶红茂的小煤房拆除,使施工路线受堵,原告只能用车推肩扛的方法运送施工材料,大大增加了施工成本。
原告克服诸多困难后,按期完成工程,被告仍拖欠工程款20万元,且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124万元的重大损失。
请求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24万元(其中包括:对叶洪茂6平方米的小煤房补偿20万元;委托董培军拆迁24万元;委托范召忠拆迁60万元;施工道路受阻增加施工费20万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二号
楼太阳能热水系统、外墙保温层、平改坡的工程费用74.25万元(暂估价);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其补偿叶洪茂小煤房20万元,变更为8.8万元,即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4万元变更为112.8万元。
原告永盛公司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联合建楼协议书
》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联合建楼的合同关系,约定被告给付原告175万元,被告负责该项目土地上的全部住户或单位的搬迁工作,土地摘牌项目立项后60日内完成搬迁工作;2、《竣工交房协议书
》一份,证明签定该协议时被告尚未完成约定的拆迁工作,并约定被告向原告追加给付30万元;3、《竣工交房补充协议书
》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追加给付25万元,被告负责项目区域内二层单身楼及自建房的人员撤离工作,在协议签署时被告仍未完成拆迁工作,约定原告向被告交钥匙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证据1-3,同时证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的总数为230万元。
4、2010年7月16日赵振景与范召忠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范召忠拆迁,支出60万元;5、2011年2月28日原告与董培军签订的《委托书
》一份,证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撤离人员的义务,原告委托董培军对单身楼进行动迁和该楼现住户、单身的补偿,支出24万元;6、叶洪茂的收条一份,证明因被告未履行约定的搬迁义务,原告对叶洪茂的小煤房补偿20万元;7、《关于执行太阳能热水系统与民用建筑一体化的通知》一份,证明如不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就无法办理竣工验收及房产证。
被告电器厂辩称,1、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25052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9480元,支付该尾款的前提是原告依约先向被告交付尚欠被告的三套房屋,现原告仍未交付上述房屋,故被告现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2、原告主张对叶洪茂6平方米的小煤房补偿20万元,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该主张;拆迁是原告的合同义务,因拆迁产生的费用应由其承担;施工道路受阻增加施工费20万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不认可。
且《竣工交房补充协议书
》中对原告各项损失均进行了一次性补偿25万元,并约定“前期所有纠纷及争执,双方自愿放弃追究”。
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2.8万元的请求,不应支持;3、太阳能热水系统、外墙保温层、平改坡的费用尚未发生,原告一再违约导致本案所涉建筑不能按时交工,其应自行承担该损失,且《竣工交房补充协议书
》中对原告各项损失均进行了一次性补偿25万元,并约定“前期所有纠纷及争执,双方自愿放弃追究”,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以上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电器厂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宗地图、平面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房产的具体位置及原地块概况;2、《联合建楼协议书
》一份,证明合同约定被告仅对本案所涉住宅楼出资175万元,其余资金应由原告负担,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自行弥补,地上建筑的拆除工作及费用由原告负责;3、《竣工交房协议书
》一份,证明被告打包再付给原告30万元,其中包括第一次手续费、损失及拆迁的补偿费,原告应负责院内小煤房的拆迁、单身小二楼的搬迁及拆除;4、《竣工交房补充协议书
》一份,证明被告同意对廉租房及原告的其他损失补偿25万元,结清剩余20万元工程款的前提是“该楼全面达标”和原告“交钥匙后一个月内”,原告现不具备扣留剩余住房钥匙的条件,二层单身楼及自建房的拆除、排废及产生的费用均应由原告负责,2010年8月1日前产生的纠纷及损失,双方已协商放弃;5、《搬迁协议书
》两份,证明原告认可“建房中不管原材料涨价或者降价,房价每平米1200元不变”;6、《民事答辩状》一份,证明原告认可二层单身楼、自建房、小煤房、车库等拆除完毕时间是2012年10月。
7、转账凭证二十一笔、付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25.052万元。
8、现住户名单一份,证明原告尚有三套住房未交付,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未达到交付余款的条件。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110号
民事判决书
一份。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合建楼协议书
》、《竣工交房协议书
》、《竣工交房补充协议书
》各一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上三份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以下三点: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及何时支付。
原、被告签订的《联合建楼协议书
》约定:被告付给原告175万元,超出成本部分由原告在地块内城市规划允许的范围内自建车库及平房等其他弥补;《竣工交房协议书
》约定:被告共打包付给原告30万元(第一次手续作废及损失费用,周围补偿费等都包含在内);《竣工交房补充协议书
》约定:被告补贴原告25万元。
根据以上三份协议,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30万元,其中包括损失费用、周围补偿费、补贴款等。
被告提交了二十一笔转账凭证,以证实其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5.052万元,原告对其中的十九笔转账凭证没有异议,对另外的两笔转账凭证存有异议:1、被告提交的2010年11月15日转给邯郸市兴华建筑劳务安装有限公司41598元的转账凭证。
原告认为被告未将该款支付给原告,且该款与本案工程款无关,是因被告单位职工抢房,原告找到邯郸市兴华建筑劳务安装有限公司,让该公司将各户的防盗门焊住,该款是被告支付的焊门费用。
本院认为,该笔转账凭证中包括用款申请单二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及建筑业统一发票二份,其中在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上“用途”一栏内显示“建房工程款”,背面有原告会计赵素英的签名,且被告于2008年11月18日向邯郸市鑫湘市场兴达物资经销处的所转136422元的钢材款系履行同样的手续,即在该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背面也有赵素英的签名,原告认可被告于2008年11月18日转给邯郸市鑫湘市场兴达物资经销处的所转136422元的钢材款,系作为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故对被告所举的2010年11月15日转给邯郸市兴华建筑劳务安装有限公司41598元的用款申请单二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及建筑业统一发票二份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应该款应计入被告已付的工程款;2、被告提交的2010年12月17日转给原告的11.2万元的转账凭证。
原告认为收到的11.2万元后,其已将该款作为协议补偿款直接支付给了叶红茂,该款并非工程款。
本院认为,双方2010年2月8日签订的《竣工交房协议书
》中约定:“被告共打包付给原告30万元(第一次手续作废及损失费用,周围补偿费等都包含在内)”,该组转账凭证上注明用途为“协议补偿款”,且原告认可11.2万元系被告支付的协议补偿款,该款应为合同约定的“周围补偿费”,故该款亦应计入被告已付的工程款。
综上,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250520元,尚欠49480元。
因2010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竣工交房补充协议书
》约定:“剩余20万元,被告在原告交住房钥匙后一个月内结清”,原告至今仍有部分房屋未交付被告,其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条件不成就,且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后,另行主张。
二、被告应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2.8万元。
1、原告提交了叶洪茂出具的收到条一份,以证实原告已支付叶红茂小煤房的补偿款20万元,除被告已支付的11.2万元外,被告应再行支付原告8.8万元。
首先,叶红茂未到庭作证,证实该收到条是否其本人出具及其是否实际收到20万的补偿款;其次,原、被告签订的《竣工交房协议书
》约定:“被告共打包付给原告30万元(第一次手续作废及损失费用,周围补偿费等都包含在内)”,即使叶红茂收到了20万元补偿款,因补偿款已包含在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叶红茂的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提交了赵振景与范召忠签订的《协议》复印件及原告与董培军签订的《委托书
》各一份,以证实原告支出了委托范召忠拆迁的60万元、委托董培军拆迁的24万元。
因原告提交的赵振景与范召忠签订的《协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被告提出异议,故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即使原告支出了委托范召忠拆迁的60万元,根据双方在该《协议》之后签订的《竣工交房补充协议书
》,其中约定“前期所有纠纷及争执,双方自愿放弃追究”,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该费用。
原告与董培军签订的《委托书
》,首先,原告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该《委托书
》是否系董培军本人所签及董培军是否实际收到24万;其次,即使原告支付该款,也系其单方行为,与被告无关。
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施工道路受阻,而增加的施工费20万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以上损失及造成损失的原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12.8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应否支付原告二号
楼太阳能热水系统、外墙保温层、平改坡的工程费用74.25万元(暂估价)。
原告提交的河北省建设厅冀建质(2008)611号
《关于执行太阳能热水系统与民用建筑一体化技术的通知》虽规定:“应在2008年11月1日起全面执行民用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一体化技术。
”该通知出台后,双方已分别于2010年2月8日和2010年8月1日签订了《竣工交房协议书
》、《竣工交房补充协议书
》,其中对原告各项损失均进行了补偿,并约定“前期所有纠纷及争执,双方自愿放弃追究”,故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该项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对原告主张的外墙保温层、平改坡的工程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部门的相关规定,证实可能产生以上费用,且该费用也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邯郸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00元,由原告邯郸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合建楼协议书
》、《竣工交房协议书
》、《竣工交房补充协议书
》各一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上三份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以下三点: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及何时支付。
原、被告签订的《联合建楼协议书
》约定:被告付给原告175万元,超出成本部分由原告在地块内城市规划允许的范围内自建车库及平房等其他弥补;《竣工交房协议书
》约定:被告共打包付给原告30万元(第一次手续作废及损失费用,周围补偿费等都包含在内);《竣工交房补充协议书
》约定:被告补贴原告25万元。
根据以上三份协议,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30万元,其中包括损失费用、周围补偿费、补贴款等。
被告提交了二十一笔转账凭证,以证实其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5.052万元,原告对其中的十九笔转账凭证没有异议,对另外的两笔转账凭证存有异议:1、被告提交的2010年11月15日转给邯郸市兴华建筑劳务安装有限公司41598元的转账凭证。
原告认为被告未将该款支付给原告,且该款与本案工程款无关,是因被告单位职工抢房,原告找到邯郸市兴华建筑劳务安装有限公司,让该公司将各户的防盗门焊住,该款是被告支付的焊门费用。
本院认为,该笔转账凭证中包括用款申请单二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及建筑业统一发票二份,其中在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上“用途”一栏内显示“建房工程款”,背面有原告会计赵素英的签名,且被告于2008年11月18日向邯郸市鑫湘市场兴达物资经销处的所转136422元的钢材款系履行同样的手续,即在该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背面也有赵素英的签名,原告认可被告于2008年11月18日转给邯郸市鑫湘市场兴达物资经销处的所转136422元的钢材款,系作为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故对被告所举的2010年11月15日转给邯郸市兴华建筑劳务安装有限公司41598元的用款申请单二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及建筑业统一发票二份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应该款应计入被告已付的工程款;2、被告提交的2010年12月17日转给原告的11.2万元的转账凭证。
原告认为收到的11.2万元后,其已将该款作为协议补偿款直接支付给了叶红茂,该款并非工程款。
本院认为,双方2010年2月8日签订的《竣工交房协议书
》中约定:“被告共打包付给原告30万元(第一次手续作废及损失费用,周围补偿费等都包含在内)”,该组转账凭证上注明用途为“协议补偿款”,且原告认可11.2万元系被告支付的协议补偿款,该款应为合同约定的“周围补偿费”,故该款亦应计入被告已付的工程款。
综上,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250520元,尚欠49480元。
因2010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竣工交房补充协议书
》约定:“剩余20万元,被告在原告交住房钥匙后一个月内结清”,原告至今仍有部分房屋未交付被告,其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条件不成就,且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后,另行主张。
二、被告应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2.8万元。
1、原告提交了叶洪茂出具的收到条一份,以证实原告已支付叶红茂小煤房的补偿款20万元,除被告已支付的11.2万元外,被告应再行支付原告8.8万元。
首先,叶红茂未到庭作证,证实该收到条是否其本人出具及其是否实际收到20万的补偿款;其次,原、被告签订的《竣工交房协议书
》约定:“被告共打包付给原告30万元(第一次手续作废及损失费用,周围补偿费等都包含在内)”,即使叶红茂收到了20万元补偿款,因补偿款已包含在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叶红茂的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提交了赵振景与范召忠签订的《协议》复印件及原告与董培军签订的《委托书
》各一份,以证实原告支出了委托范召忠拆迁的60万元、委托董培军拆迁的24万元。
因原告提交的赵振景与范召忠签订的《协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被告提出异议,故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即使原告支出了委托范召忠拆迁的60万元,根据双方在该《协议》之后签订的《竣工交房补充协议书
》,其中约定“前期所有纠纷及争执,双方自愿放弃追究”,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该费用。
原告与董培军签订的《委托书
》,首先,原告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该《委托书
》是否系董培军本人所签及董培军是否实际收到24万;其次,即使原告支付该款,也系其单方行为,与被告无关。
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施工道路受阻,而增加的施工费20万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以上损失及造成损失的原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12.8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应否支付原告二号
楼太阳能热水系统、外墙保温层、平改坡的工程费用74.25万元(暂估价)。
原告提交的河北省建设厅冀建质(2008)611号
《关于执行太阳能热水系统与民用建筑一体化技术的通知》虽规定:“应在2008年11月1日起全面执行民用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一体化技术。
”该通知出台后,双方已分别于2010年2月8日和2010年8月1日签订了《竣工交房协议书
》、《竣工交房补充协议书
》,其中对原告各项损失均进行了补偿,并约定“前期所有纠纷及争执,双方自愿放弃追究”,故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该项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对原告主张的外墙保温层、平改坡的工程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部门的相关规定,证实可能产生以上费用,且该费用也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邯郸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00元,由原告邯郸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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