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市格某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107国道(磁县段)邯郸市民航机场西侧。
法定代表人:焦荣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绪贞、刘孟媛,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邯郸市格某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某某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原告邯郸市格某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邯郸市格某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计765元,由原告邯郸市格某动物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石永军
书记员: 董春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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