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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格某某时装有限公司与钱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邯郸市格某某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2789846432Y。
法定代表人:邢洪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肥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进兴,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格某某时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钱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邢洪昌、被告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进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由于迟延交货及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3553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合同,加工出口韩国裤子,数量7600条左右,加工费每条14.5元,交付时间为20天左右。2016年6月4日被告交付了大部分货物,剩余货物到6月22日也未交,被告应承担加工费10%的违约金10800元;被告裁错42条,应按每条50元赔偿2100元;总长不够的男款裤子1160条,按每条5元赔偿5800元;被告少做242条,应按每条50元赔偿12100元;女款裤子共有346条次品,应按每条5元赔偿1730元;第三人赔偿被告的3000元,原告不知情,在不付款不能装车的情况下才付的,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综上所述,要求被告赔偿和返还355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加工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原料及样品,被告为原告进行加工并收取报酬,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7311条裤子的原料,被告向原告交付的7069条裤子中废品裤子42条,且有200条裤子至今未交付,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应予以赔偿。赔偿金额应按原告与被告所发短信中约定的补偿标准,即每条20元,赔偿原告242条裤子的损失,共计4840元。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实际的残次品数量及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残次品造成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所诉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邯郸市格某某时装有限公司4840元;
二、驳回原告邯郸市格某某时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燕龙 代理审判员  朱 颖 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

书记员:葛扬扬 附相关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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