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杰某贸易有限公司
刘伟(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高维(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河北光某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焦常强
河北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县分公司
靳旭(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
原告邯郸市杰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光明南路罗城头1号院4-3-3号。
法定代表人贾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维,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光某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邯郸市光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和平路478号。
法定代表人张铁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常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北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县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国防路仁厚镇新区160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靳旭,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杰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杰某公司)与被告河北光某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光某公司)、河北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县分公司(以下称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卫东及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常强、被告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旭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杰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设立的邯大高速市区连接线SS2合同项目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项目部的要求供应其所需的钢材型号及数量,被告按照钢材到达现场日期起算付款期限,3个工作日内付款。
钢材到达现场日期超过3个工作日未结算钢材款,一个月按照钢铁现货网邯郸市建筑钢材价格行情的到货当日价格的基础上每吨加价150元。
超过一个月未结算部分,每吨每天加价5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2012年10月12日开始向被告供货。
被告分期分批支付了部分钢材款及延期结算加价款。
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仍拖欠2994773.16元钢材款及延期结算加价款未支付。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拖欠的钢材款和延期结算加价款,被告一直推诿不予支付。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支付拖欠的钢材款及延期结算加价款,共计2990000元(延期结算加价款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的延期加价款按每天2155元计算至上述钢材款及延期加价款全部结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邯郸市光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邯大高速市区连接线SS2合同项目部与邯郸市杰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一份。
2、入库单29支。
3、转账记录6份。
被告光某公司对以上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份证据无异议,但合同签订人是唐某公司项目负责人张振伟。
根据光某公司与唐某公司之间的约定,张振伟系全权代表唐某公司对外进行经济活动的负责人,虽然合同上有光某公司的印章,但原告杰某公司并未向被告光某公司实际履行。
合同双方当事人系原告杰某公司和被告唐某公司。
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入库单不能证明原告杰某公司将钢材交付给了被告光某公司,光某公司也未在入库单上加盖印章,进行签收。
对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的实际履行人系被告唐某公司,该款的支付是为了公司便于走账,被告唐某公司委托我公司对原告进行付款,并不能证明原告杰某公司与被告光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唐某公司对以上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张振伟系我公司人员,项目部由我公司承保,实际履行人系我公司,与被告光某公司无关。
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入库单没有加盖项目部公章,我方对此不认可。
对第三份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给付方为被告唐某公司,总额为4886074元,因为合同是以项目部名义签订的,因此每次打款时都是委托项目部打款。
被告光某公司口头辩称,双方不存在实际的合同关系,钢材购销合同仅是唐某公司以光某公司的名义,合同的实际履行方是原告与被告唐某公司。
根据权利义务的相对性,应由实际购买钢材的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钢材款,具体数额因光某公司并非实际履行合同当事人,具体计算由原告与唐某公司根据证据核实。
被告光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光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
2、被告光某公司项目部与被告唐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被告唐某公司承诺书、被告唐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张振伟的身份证复印件。
3、钢材购销合同及被告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
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
原告杰某公司对以上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我方签订合同的相对方系光某公司,并不知晓唐某公司。
对第二组证据中的施工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工程转包应属无效。
本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被告唐某公司的承诺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只能证明被告内部的转包、不能约束原告杰某公司与被告光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被告唐某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唐某公司口头辩称,一、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购销合同实际履行人为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无关,光某公司作为本案主体不合适,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三、原告与被告履行合同过程中,已通过实际方式对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因此第二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况;四、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已经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的违约金的要求应当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杰某公司与被告光某公司项目部签订的买卖合同事实清楚,合法有效。
关于合同双方的主体,被告光某公司和被告唐某公司均认为该合同名义上为原告杰某公司与被告光某公司之间的合同,实际为原告杰某公司与被告唐某公司之间的合同,由被告光某公司与被告唐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可知,被告唐某公司系借用被告光某公司资质,以光某公司名义对合同标段进行施工。
经调查,原告杰某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应由被告唐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
二被告间借用资质进行建筑施工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光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材料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唐某公司承担责任。
本案中,原告杰某公司已经按约定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
被告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结算货款,导致原告大量资金被占用,势必给原告杰某公司造成相应的损失,属于违约。
原告杰某公司主张的加价款的本质系违约金,原告杰某公司主张的加价款即违约金明显过高,被告唐某公司通过被告光某公司项目部给付的4886081.85元中应包含货款本金及违约金两部分,违约金按原告损失的30%计算,具体到本案中,按被告分批次支付金额的30%计算为宜。
具体为:2012年11月26日给付224633元(其中违约金67389元、货款157244元),此前货款为1376825.83元,此时尚未给付的货款应为1376825.83-157244=1219581.83元;2013年4月26日给付202211元(其中违约金60663元、货款141548元),期间货款为2470259.01元,此时尚未给付的货款应为1219581.83+2470259.01-141548=3548292.84元;2013年5月16日给付200000元(其中违约金60000元、货款140000元),期间货款为418246.9元,此时尚未给付的货款应为3548292.84+418246.9-140000=3826539.74元;2013年5月24日给付134532元(其中违约金40359元、货款94173元),期间货款为261384.13元,此时尚未给付的货款应为3826539.74+261384.13-94173=3993750.87元;2013年5月29日给付71162元(其中违约金21348元、货款49814元),此时尚未给付的货款应为3993750.87-49814=3943936.87元;2013年6月26日给付97796元(其中违约金29338元、货款68458元),此时尚未给付的货款应为3943936.87-68458=3875478.87元;2013年8月7日给付243230元(其中违约金72969元、货款170261元),期间货款为76793.07元,此时尚未给付的货款应为3875478.87+76793.07-170261=3782010.94元;2013年9月2日给付81039元(其中违约金24311元、货款56728元),此时尚未给付的货款应为3782010.94-56728=3725282.94元;2013年10月14日给付87876元(其中违约金26362元、货款61514元),此时尚未给付的货款应为3725282.94-61514=3663768.94元;2013年11月4日给付150469元(其中违约金45140元、货款105329元),此时尚未给付的货款应为3663768.94-105329=3558439.94元;2014年1月27日给付911679.47元(其中违约金273503元、货款638176.47元),此时尚未给付的货款应为3558439.94-638176.47=2920263.47元;2014年3月13日给付809709.72元(其中违约金242912元、货款566797.72元),此时尚未给付的货款应为2920263.47-566797.72=2353465.75元;2014年4月16日给付404187.63元(其中违约金121256元、货款282931.63元),此时尚未给付的货款应为2353465.75-282931.63=2070534.12元;2014年5月30日给付467551.59元(其中违约金140265元、货款327286.59元),此时尚未给付的货款应为2070534.12-327286.59=1743247.53元;2014年9月24日给付400000元(其中违约金120000元、货款280000元),此时尚未给付的货款应为1743247.53-280000=1463247.53元;2015年2月15日给付400000元(其中违约金120000元、货款280000元),此时尚未给付的货款应为1463247.53-280000=1183247.53元。
综上,被告唐某公司仍欠原告货款1183247.53元。
被告唐某公司另应支付原告杰某公司违约金1183247.53×3%=354974.26元。
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邯郸市杰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83247.53元、违约金354974.26元;
二、被告河北光某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邯郸市杰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17元,由河北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县分公司和被告河北光某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共同负担18643元,由原告邯郸市杰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4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杰某公司与被告光某公司项目部签订的买卖合同事实清楚,合法有效。
关于合同双方的主体,被告光某公司和被告唐某公司均认为该合同名义上为原告杰某公司与被告光某公司之间的合同,实际为原告杰某公司与被告唐某公司之间的合同,由被告光某公司与被告唐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可知,被告唐某公司系借用被告光某公司资质,以光某公司名义对合同标段进行施工。
经调查,原告杰某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应由被告唐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
二被告间借用资质进行建筑施工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光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材料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唐某公司承担责任。
本案中,原告杰某公司已经按约定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
被告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结算货款,导致原告大量资金被占用,势必给原告杰某公司造成相应的损失,属于违约。
原告杰某公司主张的加价款的本质系违约金,原告杰某公司主张的加价款即违约金明显过高,被告唐某公司通过被告光某公司项目部给付的4886081.85元中应包含货款本金及违约金两部分,违约金按原告损失的30%计算,具体到本案中,按被告分批次支付金额的30%计算为宜。
具体为:2012年11月26日给付224633元(其中违约金67389元、货款157244元),此前货款为1376825.83元,此时尚未给付的货款应为1376825.83-157244=1219581.83元;2013年4月26日给付202211元(其中违约金60663元、货款141548元),期间货款为2470259.01元,此时尚未给付的货款应为1219581.83+2470259.01-141548=3548292.84元;2013年5月16日给付200000元(其中违约金60000元、货款140000元),期间货款为418246.9元,此时尚未给付的货款应为3548292.84+418246.9-140000=3826539.74元;2013年5月24日给付134532元(其中违约金40359元、货款94173元),期间货款为261384.13元,此时尚未给付的货款应为3826539.74+261384.13-94173=3993750.87元;2013年5月29日给付71162元(其中违约金21348元、货款49814元),此时尚未给付的货款应为3993750.87-49814=3943936.87元;2013年6月26日给付97796元(其中违约金29338元、货款68458元),此时尚未给付的货款应为3943936.87-68458=3875478.87元;2013年8月7日给付243230元(其中违约金72969元、货款170261元),期间货款为76793.07元,此时尚未给付的货款应为3875478.87+76793.07-170261=3782010.94元;2013年9月2日给付81039元(其中违约金24311元、货款56728元),此时尚未给付的货款应为3782010.94-56728=3725282.94元;2013年10月14日给付87876元(其中违约金26362元、货款61514元),此时尚未给付的货款应为3725282.94-61514=3663768.94元;2013年11月4日给付150469元(其中违约金45140元、货款105329元),此时尚未给付的货款应为3663768.94-105329=3558439.94元;2014年1月27日给付911679.47元(其中违约金273503元、货款638176.47元),此时尚未给付的货款应为3558439.94-638176.47=2920263.47元;2014年3月13日给付809709.72元(其中违约金242912元、货款566797.72元),此时尚未给付的货款应为2920263.47-566797.72=2353465.75元;2014年4月16日给付404187.63元(其中违约金121256元、货款282931.63元),此时尚未给付的货款应为2353465.75-282931.63=2070534.12元;2014年5月30日给付467551.59元(其中违约金140265元、货款327286.59元),此时尚未给付的货款应为2070534.12-327286.59=1743247.53元;2014年9月24日给付400000元(其中违约金120000元、货款280000元),此时尚未给付的货款应为1743247.53-280000=1463247.53元;2015年2月15日给付400000元(其中违约金120000元、货款280000元),此时尚未给付的货款应为1463247.53-280000=1183247.53元。
综上,被告唐某公司仍欠原告货款1183247.53元。
被告唐某公司另应支付原告杰某公司违约金1183247.53×3%=354974.26元。
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邯郸市杰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83247.53元、违约金354974.26元;
二、被告河北光某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邯郸市杰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17元,由河北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县分公司和被告河北光某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共同负担18643元,由原告邯郸市杰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474元。
审判长:李海亮
审判员:刘慧田
审判员:张晶彩
书记员:索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