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市晨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贸易路97号。
法定代表人秦万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宏宇,河北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庆春。
委托代理人康晓兵,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晨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庆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宏宇、被告陈庆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晓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4月25日,原告(承包人)与肥乡县一中(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肥乡县一中教学楼、实验楼;合同工期为240天,合同价款10664152元。2006年7月20日,原告(发包方、简称公司)与被告(承包方、承包项目经理)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约定:经公司研究决定,将肥乡县一中教学楼、实验楼工程项目按照本工程施工合同有关内容及以下规定由该工程承包人陈庆春施工;单方违反本协议,双方均可在公司驻地(辖地)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在该工程竣工前按合同价10664152元的2%收取管理费,竣工决算时合同价以外部分造价按照1%一次结清;项目部对外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项目经理工程承包人承担,公司不负连带责任;项目经理要严格履行合同各项承诺,周密安排,精心施工,保证工期,如因违约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项目经理承担,并承担法律责任等约定。2008年2月2日,被告出具证明载明:由我本人承包经营的晨阳公司肥乡县一中教学楼、实验楼项目外欠材料款、人工费、租赁费等一切债务均已付清,今后如再出现肥乡县一中工程项目对外欠款均属我所承包的其它建筑公司工程项目所产生的债务,由我本人承担全部责任,与邯郸市晨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无关。
被告在肥乡县一中施工期间,2006年7月22日,被告以肥乡县一中项目负责人名义与益进工程公司签订肥乡县一中实验楼外装修工程协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完工验收后,2006年9月24日,被告向益进工程公司出具证明:我欠益进公司在肥乡县一中所做工程的工程款按合同价款决算,保证在2006年10月31日前全部付清。因被告未付款,2009年,益进工程公司将本案原、被告起诉至本院。该案开庭时,被告陈庆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2009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09)邯山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邯郸市晨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益进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8000元及逾期付款赔偿金74781元,共计212781元。案件受理费4490元由被告邯郸市晨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案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8月10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邯市民三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邯郸市晨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因本案原告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益进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2011年5月27日,本案原告与益进工程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一、邯郸市晨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5月31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邯郸市益进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50000元,余款67271元于2011年8月30日前付清,邯郸市益进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放弃全部利息;二、邯郸市晨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如逾期给付,法院按原判决书执行,邯郸市晨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双倍利息;三、执行费3000元由邯郸市晨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11年5月31日上午9时交到法院。本案原告按《执行和解协议书》履行完毕。此后,原告向被告催款,经协商未果,2012年5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协议》、被告出具的证明、(2009)邯山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2010)邯市民三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转款手续、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两份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转款手续等证据,原告按照生效民事判决向益进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共计212781元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述款项均为被告承包肥乡县一中工程项目期间,对外签订肥乡县一中实验楼的外装修工程协议所引起的拖欠工程款。另因益进工程公司对本案原、被告提起诉讼,原告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44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的事实也可以认定。
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系双方协商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协议约定“项目部对外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项目经理工程承包人承担”,故被告对原告代其偿付的工程款和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对本案依法应以原告垫付工程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损失依法亦应予赔偿。原告上述诉请,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负担的案件执行费3000元,系由于本案原告怠于履行生效判决而依法负担的费用,属于扩大的损失,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主张2008年2月2日所出具的证明系受胁迫所写,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庆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晨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21771元;
二、被告陈庆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邯郸市晨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2011年5月31日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以221771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邯郸市晨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庆春负担,在履行判决时给付原告邯郸市晨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素辉 审 判 员 武文杰 人民陪审员 赵 航
书记员:葛扬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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