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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昱信商贸有限公司与磁县隆某冶金焦化厂、磁县申家庄煤矿保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邯郸市昱信商贸有限公司
李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磁县隆某冶金焦化厂
磁县申家庄煤矿
杨立新

原审原告:邯郸市昱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信商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刘培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磁县隆某冶金焦化厂,地址河北省磁县。
法定代表人:吝保文,该厂厂长。
原审被告:磁县申家庄煤矿,地址河北省磁县申家庄。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杨立新,男。
原审原告邯郸市昱信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磁县申家庄煤矿、磁县隆某冶金焦化厂为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30日作出(2005)磁民初字第056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原告邯郸市昱信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2008)邯市民监字第5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原告邯郸市昱信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强,原审被告磁县申家庄煤矿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期间,原审原告邯郸市昱信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审被告磁县隆某冶金焦化厂的撤诉申请,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依法裁定准许其撤回对磁县隆某冶金焦化厂的起诉。
原判查明,1997年8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磁县支行与磁县炼焦厂签订了1997年工字第97210031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国工商银行磁县支行贷给磁县炼焦厂人民币73万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8月27日至1998年8月26日,由被告磁县申家庄煤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方式的担保,并另行签订了1997年保字97210031号担保合同。
1997年保字97210031号担保合同第14条规定“本合同由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在该保证合同上加盖了被告磁县申家庄煤矿的公章和该煤矿法字代表人王俊杰的手章,但法定代表人栏内“王俊杰”三字署名经鉴定非王俊杰本人所签。
1998年10月15日,磁县公证处出具了(98)磁证经字第6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兹证明中国工商银行磁县支行的职员张树强、董保华与磁县公证处公证员宋庆贤于1998年10月15日把《中国工商银行磁县支行催收通知(保证人)》送到磁县申家庄煤矿办公室主任张付学手中”。
中国工商银行磁县支行与磁县炼焦厂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磁县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
1999年11月20日,磁县炼焦厂经注册申请,企业名称变更为本案被告磁县隆某冶金焦化厂。
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磁县隆某冶金焦化厂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00年6月12日止,共欠贷款本息748370元。
2000年6月13日,根据中国工商银行邯郸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磁县支行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双方并于2000年12月29日在《河北经济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该债权转让公告首部载明:“根据中国工商银行河北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分行对下列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以及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自《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依法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享有。
现以公告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请尽快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履行还款义务”。
该债权转让公告中列有债务人磁县炼焦厂名称。
2002年12月25日,华融又在《河北经济日报》上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该催收公告首部载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根据国务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行使追偿债权的权利。
下列债务人应立即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清偿贷款本金以及根据原借款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复息),其保证人应立即履行保证责任,清偿债务”。
该债权催收公告中列有债务人磁县炼焦厂名称。
2004年7月20日,华融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本案原告邯郸市昱信商贸有限公司,双方并于2004年8月18日在《中国商报》上刊登了华融债权转让公告,该债权转让公告首部载明:“根据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邯郸市昱信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对下列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以及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自《债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依法转让给邯郸市昱信商贸有限公司享有。
现以公告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尽快向邯郸市昱信商贸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
该债权转让公告中列有磁县炼焦厂和保证人磁县申家庄煤矿企业名称。
2004年12月20日,原告邯郸市昱信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万元及至2000年6月12日利息18730元及执行完结日止期间利息。
原审认为,中国工商银行磁县支行与磁县炼焦厂于1997年8月27日签订的1997年工字第97210031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
磁县炼焦厂变更企业名称为“磁县隆某焦化厂”后,仍应对原企业未清偿债务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对本案中的两次债权转让行为,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要件,合法有效。
磁县申家庄煤矿是此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根据合同约定:本合同由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司法鉴定,保证合同上“王俊杰”签名并非被告申家庄煤矿法定代表人王俊杰本人所签,原告也不能证明此签名是申家庄煤矿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所签,不符合本案担保合同约定的生效要件,故本案保证合同未生效,被告申家庄煤矿不承担民事责任。
判决:被告磁县隆某冶金焦化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万元,利息18730元及自2000年6月13日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再审查明,1997年8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磁县支行与磁县炼焦厂签订了1997年工字第97210031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国工商银行磁县支行贷给磁县炼焦厂人民币73万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8月27日至1998年8月26日,由原审被告磁县申家庄煤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方式的担保,并另行签订了1997年保字97210031号担保合同。
1997年保字97210031号担保合同第14条规定“本合同由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在该保证合同上加盖了原审被告磁县申家庄煤矿的公章和该煤矿法字代表人王俊杰的手章,但法定代表人栏内“王俊杰”三字署名经鉴定非王俊杰本人所签。
1998年10月15日,磁县公证处出具了(98)磁证经字第6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兹证明中国工商银行磁县支行的职员张树强、董保华与磁县公证处公证员宋庆贤于1998年10月15日把《中国工商银行磁县支行催收通知(保证人)》送到磁县申家庄煤矿办公室主任张付学手中”。
庭审中原审被告磁县申家庄煤矿委托代理人否认张付学是其单位工作人员。
中国工商银行磁县支行与磁县炼焦厂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磁县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
1999年11月20日,磁县炼焦厂经注册申请,企业名称变更为本案原审被告磁县隆某冶金焦化厂。
上述贷款到期后,原审被告磁县隆某冶金焦化厂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00年6月12日止,共欠贷款本息748370元。
2000年6月13日,根据中国工商银行邯郸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磁县支行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双方并于2000年12月29日在《河北经济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该债权转让公告首部载明:“根据中国工商银行河北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分行对下列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以及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自《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依法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享有。
现以公告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请尽快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履行还款义务”。
该债权转让公告中列有债务人磁县炼焦厂名称。
2002年12月25日,华融又在《河北经济日报》上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该催收公告首部载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根据国务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行使追偿债权的权利。
下列债务人应立即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清偿贷款本金以及根据原借款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复息),其保证人应立即履行保证责任,清偿债务”。
该债权催收公告中列有债务人磁县炼焦厂名称。
2004年7月20日,华融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本案原审原告邯郸市昱信商贸有限公司,双方并于2004年8月18日在《中国商报》上刊登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让公告,该债权转让公告首部载明:“根据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邯郸市昱信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对下列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以及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自《债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依法转让给邯郸市昱信商贸有限公司享有。
现以公告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尽快向邯郸市昱信商贸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
该债权转让公告中列有磁县炼焦厂和保证人磁县申家庄煤矿企业名称。
2004年12月20日,原审原告邯郸市昱信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二原审被告共同偿还原审原告借款本金73万元及至2000年6月12日利息18730元及执行完结日止期间利息。
再审期间,原审原告邯郸市昱信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编号为1997保字第97210031号保证合同中磁县申家庄煤矿法定代表人王俊杰的法人手章进行真伪鉴定,但由于原审原告无法提供鉴定样本,致使无法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磁县支行与河北省磁县炼焦厂于1997年8月27日签订的1997年工字第97210031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故河北省磁县炼焦厂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原审被告磁县隆某冶金焦化厂后,原审被告磁县隆某冶金焦化厂仍应对原企业未清偿的债务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原审原告邯郸市昱信商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审被告磁县隆某冶金焦化厂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审原告邯郸市昱信商贸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当事人处分自己诉权的表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2010)磁民再字第7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审原告邯郸市昱信商贸有限公司撤回对原审被告磁县隆某冶金焦化厂的起诉。
关于本案中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审被告河北省磁县申家庄煤矿与中国工商银行磁县支行所签订的1997年保字第97210031号保证合同,属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该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限为1997年8月27日至1998年8月26日,即原审被告河北省磁县炼焦厂自1998年8月26日起不履行债务,该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应为1998年8月27日至2000年8月26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于2005年9月30日作出(2005)磁民初字第056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邯郸市昱信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94元,其他诉讼费14993元,均由原审原告邯郸市昱信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磁县支行与河北省磁县炼焦厂于1997年8月27日签订的1997年工字第97210031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故河北省磁县炼焦厂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原审被告磁县隆某冶金焦化厂后,原审被告磁县隆某冶金焦化厂仍应对原企业未清偿的债务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原审原告邯郸市昱信商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审被告磁县隆某冶金焦化厂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审原告邯郸市昱信商贸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当事人处分自己诉权的表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2010)磁民再字第7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审原告邯郸市昱信商贸有限公司撤回对原审被告磁县隆某冶金焦化厂的起诉。
关于本案中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审被告河北省磁县申家庄煤矿与中国工商银行磁县支行所签订的1997年保字第97210031号保证合同,属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该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限为1997年8月27日至1998年8月26日,即原审被告河北省磁县炼焦厂自1998年8月26日起不履行债务,该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应为1998年8月27日至2000年8月26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于2005年9月30日作出(2005)磁民初字第056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邯郸市昱信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94元,其他诉讼费14993元,均由原审原告邯郸市昱信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晓波

书记员:申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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