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市明道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409号兴隆商务公寓A座19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596834590A。
法定代表人:张菊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朝,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卫超,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飞,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刚,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建,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明道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道物流公司)与被告XX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明道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宫卫超,被告XX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道物流公司诉称,被告XX飞以郑州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4年3月20日与原告签订《钢联国际钢贸一期基坑抗浮锚杆施工合同》并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同原告当时项目部经理逯海印相互勾结,虽取得了形式上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但始终未向原告交付完整的竣工资料。本工程的监理单位邯郸市大洋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第三十九监理项目部自2013年11月12日暂停本项目监理,直到2014年6月10日才恢复监理,期间被告的施工已于2014年5月20完成,监理单位无法取得其实际施工记录,当时经监理单位检测,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监理单位随即履行监理义务,同原告共同对其进行工程扣款通知,此时该工程并未交付使用。江苏隆辉建设有限公司进行了后续修复,修复费用为18.88万元。现原告的建设工程即将进行整体验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岩土锚杆与喷射混凝土支护工程技术规范》相关规定,被告XX飞应向原告提交完整竣工资料,但虽经反复催要,被告拒不提供,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XX飞立即按附表交付完整竣工资料;2、被告XX飞支付工程修复款项18.88万元,并承担利息(从2014年8月5日计算到完全清偿款项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明道物流公司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民事裁定书(2018)冀0404财保48号;2、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3、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4、工程现场签证单;5、工程款支付申请表;6、原告与郑州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和XX飞签订的施工合同;7、钢联国际变更监理记录;8、2018年4月27日情况说明;9、通知一份;10、工程质量文件及竣工资料表;11、2014年8月5日通知;12、建设工程预算书;13、收据及银行承兑汇票。
被告XX飞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属于一事再理,本案被告曾向复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本案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本案原告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提出抗辩,但已经被复兴区人民法院驳回,后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因此本案原告在此以相同的理由提起诉讼属于一事再理,浪费司法资源。被告完全按照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完成了施工义务,且经过监理单位验收签字盖章,因此本案被告施工的合同完全履行完毕,并且是完全合格的。原告起诉被告已经超过的诉讼时效,本案诉争的工程是2014年到今天已经四年之久,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完整的竣工资料,被告已经履行。被告在向本案原告要求工程款式已经将全部资料交给了被告。否则被告不可能出具已经验收合格的验收报告,因此本案原告起诉被告被告事实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XX飞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4民初650号判决书一份;2、邯郸市中介人民法院(2017)冀04民终58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4、工程款支付申请表。
原、被告所举证据均当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XX飞挂靠郑州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明道物流公司签订《钢联国际钢贸一期基坑抗浮锚杆施工合同》,2016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原告工程副总经理逯海印、工程部郭天南,质检单位邯郸市大洋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第三十九监理项目部签章审查通过,合同所涉及基坑抗浮锚杆施工工程于2016年5月3日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有原告工程副总经理逯海印,监理单位与抗浮锚杆邯郸市大洋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及被告签章确认,验收结果为“经验收与抗浮锚杆技术交底及合同规定一致,验收合格”。2017年4月12日,原、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成讼,本院(2017)冀0404民初650号民事判决书中对钢联国际钢贸大厦工程已交付使用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648885元及利息,原告随后提起上诉,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作出(2017)冀04民终5858号判决书,驳回原告上诉并维持原判。
另查明,江苏隆辉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4日承接钢联国际钢贸大厦抗拔桩钢筋焊接工程,2015年2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承兑方式分两笔向江苏隆辉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转账100万元及30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称江苏隆辉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接钢联国际钢贸大厦抗拔桩钢筋焊接工程是被告XX飞所施工的钢联国际钢贸一期基坑抗浮锚杆工程的后续修复措施,但对此工程的修复必要性未予证明,且原告转账给江苏隆辉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金额为100万元和300万元,与其诉求的工程修复款是否包含在此转账中原告亦未予证明,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修复款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以及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案涉钢联国际钢贸大厦工程已经验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交付完整竣工资料的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邯郸市明道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原告邯郸市明道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良海
审判员 李彬
人民陪审员 王雅楠
书记员: 郑增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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