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市明道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409号兴隆商务公寓A座19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596834590A。
法定代表人:张菊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清,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保安,男,195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原告邯郸市明道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道公司)与被告郭保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并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7)冀0404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原告明道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9日作出(2018)冀04民终1571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清、被告郭保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加班费、工资及诉讼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加班费、工资及赔偿金。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公司的法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张菊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可以提起诉讼的证据。
被告郭保安辩称,2016年2月26日,被告被原告公司聘任为水电工程师,并在该公司承建的钢联国际项目中履行了职责,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当时被告被聘用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三个月,月工资为4000元,三个月后月工资为5000元。由于被告在工作中对工程质量和建筑材料严格把关,得罪了个别人,2016年7月16日原告在没有通知的情况下将被告辞退,为此提起仲裁。
被告为其辩解,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银行工资流水二份,证明工资的明细;
证据二:建筑材料鉴定现场签字一份,证明被告、王少剑、韩帅强在此工作过;
证据三:被告和王少剑、韩帅强考勤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在此上班的考勤记录;
证据四:李义昌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因公出差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在原告承建的钢联国际项目从事水电工程,每月工资为4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7月16日被告离开原告单位。后被告向邯郸市复兴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补发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的公休日20天的加班费共计7407.6元;2、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18848元;3、支付没有提前书面通知补发一个月工资4000元;4、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5、支付两倍补偿金4000元。2017年6月30日,该仲裁委作出复劳人仲案(2017)12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18848元。2、原告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4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000元。4、原告支付被告以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两倍赔偿金4000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6年2月-7月份,原告共向被告发放工资总额为1742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接受原告聘用,原告安排被告在其承建的钢联国际项目从事水电工程工作,原告每月为被告发放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自第2个月起向被告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扣除已付工资外,还应支付被告工资17428元-4000元=13428元。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被告的工作时间,经济补偿金为半个月工资,即2000元。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加班的事实,其要求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补发一个月工资4000元及以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两倍赔偿金4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邯郸市明道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郭保安两
倍工资134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邯郸市明道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郭保安经
济补偿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被告郭保安要求原告邯郸市明道物流股份有限公
司给付一个月工资4000元的请求;
四、驳回被告郭保安要求原告邯郸市明道物流股份有限公
司给付两倍赔偿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郭保安要求原告邯郸市明道物流股份有限公
司给付以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两倍赔偿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文肖
审判员 李玉明
代理审判员 康瑞娇
书记员: 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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