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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曹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农林路65号。
法定代表人:牛培新,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庆才,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系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员。
委托代理人李培臣,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接收法律文书。

原告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曹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庆才与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培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曹某某原系邯郸市开关厂职工,2001年12月13日邯郸市开关厂改制为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之后,根据市政府有关规定和企业出让协议,被告曹某某后任职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员。因原告自身经营问题致使自1996年起未为被告以及其他职工缴纳各项保险费用,且未向被告以及其他职工支付生活费。被告于2015年11月21日向邯郸市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月-12月期间的生活费12672元,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支付被告3168元补偿金。邯郸市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6日做出了邯劳人仲案(2015)第120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为被告以及其他职工补缴经社保经办机构核算的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至裁决书生效之日的保险费,原告应当向被告以及其他职工支付2014年11月-2014年12月的生活费,每人2112元。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因不服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邯劳人仲案(2015)第1203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身份、邯劳人仲案(2015)第1203号仲裁裁决书、2010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曹某某签订的离岗协议、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产权转让合同(2001年第1号)证明被告系单位职工,应享受国家规定的权利、2004年9月23日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安置协议书、2013年10月19日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邯开电气合资重组暨解决拖欠职工工资等问题的方案(草案)证明原告拖欠工资、社会保险的事实、2014年7月13日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届第五次董事会决议、当庭提交明日电气19名职工的证明,证明离岗协议没有通过职工大会决定,是强迫职工签订的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由邯郸市开关厂改制后与被告曹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因停产致使被告停工,属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的情形。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三章第二十八条“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由于其自身原因致使被告不在原告处上班,因此应当支付被告生活费,对于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的生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三章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曹某某支付2014年11月-2014年12月的生活费2112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国强 审 判 员  赵瑛珊 人民陪审员  孙文广

书记员:师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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