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市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新兴大街西延路南(建设局对过)。
法定代表人:高文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志河,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名钱某中医精神病医院。地址:大名县城西邯大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钱成光,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智安,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名钱某中医精神病医院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邯郸市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因证据不足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大名钱某中医精神病医院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邯郸市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00元,应减半收取为7500元,由原告邯郸市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刘彦斌
书记员: 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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