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市时刻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刻典当行),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西南大街83号。
法定代表人罗红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桂芬,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晶晶,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郝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满溢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石靠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河北满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溢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城投大厦12层1209室。
法定代表人郝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庆军,系满溢公司法定代表人郝立某朋友,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时刻典当行与被告郝立某、石靠山、满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刻典当行、被告满溢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立某、石靠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刻典当行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郝立某、满溢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石靠山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借款期满经多次催要,被告虽未还款,但按约定继续支付2个月利息。2014年10月13日被告还本金100000元。后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三被告返还原告本金2900000元;二、三被告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0月13日至本息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时刻典当行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郝立某、石靠山身份证复印件、满溢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于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借款合同及收据,用于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借给被告郝立某、满溢公司共计3000000元,被告石靠山为连带责任保证人;
4、转账交易查询凭证,用于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被告转款3000000元;
5、付款委托书、曹风玲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转账银行卡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委托原告的会计曹风玲依照双方借款合同向被告转款3000000元;
6、催要债务短信通知书,用于证明原告向三被告催要借款。
被告满溢公司辩称,对证据1、2、3、4、5、6均无异议,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2014年10月份就通知原告资金困难停止付息,从2011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11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利息660000元,现因资金困难只能偿还本金。
被告满溢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满溢公司出具的付息情况表,用于证明被告满溢公司向原告时刻典当行支付利息情况。
被告郝立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石靠山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并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5月13日被告郝立某、满溢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时刻典当行借款3000000元,被告石靠山作为保证人承当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借款人):郝立某共同借款人:河北满溢投资有限公司乙方(出借人):邯郸市时刻典当行有限公司丙方(保证人):石靠山甲方因为经营企业临时性资金周转困难,向乙方提出借款,乙方同意借给甲方,丙方承诺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甲方向乙方借入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用于所经营企业正常的流动资金周转,不得挪作他用。第二条、借款期限: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月(天),即从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本还款日为法定节假日可以顺利延。第三条、借款利息、违约金和计息、结息。(一)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月利率为3%。……(三)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由出借人卡户划转到甲方借款人账户之日起开始起息,按月于每月日前结息。……第六条、本合同一式三份,经甲、乙、丙各方签字或盖章生效。”被告郝立某、石靠山在合同上签字按印,被告满溢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5月13日。同日,原告将300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指定账户,收到借款后,被告郝立某出具借据:“借据今收到乙方邯郸市时刻典当行有限公司汇款(大写)叁佰万元整。借款人:郝立某(注:被告郝立某签字按印)2014年5月13日”。合同约定期限内,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每期利息90000元,三期共270000元。2014年8月12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但继续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分别于2014年9月12日、10月11日支付,每期90000元,共180000元。2014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原告时刻典当行与被告郝立某、满溢公司签订为期3个月的借款合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5.6%,被告郝立某、满溢公司按照月息3%,向原告支付利息,高于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高出部分予以折抵本金。经计算,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6月应付息56000元(3000000×5.6%÷12×4),实付息90000元,超付34000元,折抵后剩余本金2966000元;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应付息55365.33元(2966000×5.6%÷12×4),实付息90000元,超付34634.67元,折抵后剩余本金2931365.33元;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应付息54718.82元(2931365.33×5.6%÷12×4),实付息90000元,超付35281.18元,折抵后剩余本金2896084.15元;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应付息54060.24元(2896084.15×5.6%÷12×4),实付息90000元,超付35939.76元,折抵后剩余本金2860144.39元,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应付息53389.36元(2860144.39×5.6%÷12×4),实付息90000元,超付36610.64元,折抵后剩余本金2823533.75元。2014年10月13日被告郝立某、满溢公司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扣除后被告郝立某、满溢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723533.7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郝立某出具的收据、银行转账交易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郝立某、石靠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持有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郝立某出具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满溢公司对借款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原告与被告郝立某、满溢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郝立某、满溢公司拖欠原告借款应予返还,被告石靠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立某、河北满溢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邯郸市时刻典当行有限公司返还借款2723533.75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石靠山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郝立某、被告河北满溢投资有限公司、被告石靠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素辉
审判员 宋霄燕
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
书记员: 林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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