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市时刻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西南大街8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5446109-5。
法定代表人罗红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志刚,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晶晶,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智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邯郸市拥军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拥军制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成安县成峰公路商城林场段经五路东。组织机构代码证10555696-1。
法定代表人冯庆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邯郸市时刻典当行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智某、拥军制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志刚、刘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智某、拥军制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智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李智某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借期月利率3.8%。同日,原告与被告拥军制药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6000000元打入了被告李智某指定的账户,被告李智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智某分别于2014年3月14日、4月15日两次还款2000000元。剩余本金4000000元及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还,但二被告躲避不见,至今未还。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李智某支付了借款,其应按约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智某未能全部清偿,被告拥军制药公司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的行为是严重违约行为。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000000元及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利息(利率为月3%);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李智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拥军制药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和法定代表人冯庆军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
3、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智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付息明细,用以证明截止开庭之日被告欠款4000000元未还,利息未付,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
4、《借款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拥军制药公司应该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银行转账凭证3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被告李智某转款2笔共计5000000元,2013年10月15日向被告李智某转款1000000元,共计转款6000000元;
6、2013年10月15日被告李智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用以证明被告李智某收到原告借款6000000元整;
7、崔志刚(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李智某的短信记录。
被告李智某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
被告拥军制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5日,原告(出借人、甲方)与被告李智某(借款人、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借字第10-15号,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8%;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或者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利率自动上浮30%,;借款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日计息,按实际用款天数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利息;借款按月结息,每月5日向乙方结清上月借款利息;借款采用甲方通过银行将借款转入指定的借款人账户的方式支付,即视为甲方已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发放了借款;乙方指定接收借款的账户为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开户名称农行丛台支行,账号62×××12;乙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并于单口期限届满前一次性偿还即可本金及剩余利息;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乙方应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等约定。
同日,原告(债权人、甲方)与被告拥军制药公司(保证人、乙方)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保字第10-15号,约定:乙方为担保李智某与债权人所签订的编号为(2013)借字第10-15号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的债权本金数额为6000000元;本合同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基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应当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除承担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外,应向甲方支付被保证的主合同项下金额3%的违约金,因此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且违约金数额不足以弥补所受损失的,应赔偿甲方的实际经济损失等约定。
2014年10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李智某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丛台支行62×××12账户5000000元,《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转款1000000元。2013年10月15日,被告李智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邯郸市时刻典当行有限公司现金陆佰万元整(6000000)。被告李智某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
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智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智某偿还部分本金及付息情况如下:2014年3月14日还本金1000000元、2014年4月15日还本金1000000元;付息情况:2013年11月14日付息228000元、12月28日付息228000元、2014年1月28日付息228000元、2014年3月4日付息228000元;其它还款情况:2014年3月28日还款200000元、2014年4月21日还款100000元、2014年5月29日还款137000元、2014年8月5日付款100000元、2014年8月11日付款50000元。原告向被告李智某催要剩余本金及利息未果,2015年1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以后,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含)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5.6%。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月利率3.8%超过上述贷款利率四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和本案借款还本付息的实际情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分段计算,经计算,截止2015年1月15日本案借款本金为3379616.60元,利息为340226.21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符合客观事实,证据真实有效,应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智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拥军制药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协商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被告李智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拥军制药公司应按《借款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约定借款利率“月利率3.8%”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利息依法不予保护,逾期后利息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超出部分利息在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依法应扣减借款本金。经计算,截止2015年1月15日本案借款本金为3379616.60元,利息为340226.21元。因原告起诉时主张的借款利息是截止到2015年1月15日,其后的利息未作请求,属于对自身权益的放弃,此后不再计息。原告所诉,债权债务关系清楚,于法有据,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智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379616.6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40226.21元;
二、被告邯郸市拥军制药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智某、邯郸市拥军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素辉
审判员 宋霄燕
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
书记员: 林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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